(2017)闽0624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阮玉叶与陈逊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玉叶,陈逊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791号原告:阮玉叶,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逊旗,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阮玉叶与被告陈逊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玉叶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波、被告陈逊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玉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逊旗偿还其借款本金180000元整及利息(其中本金90000元的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7年1月1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90000元的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7年1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逊旗以其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借据,确认向其借款90000元,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三张借条,确认分别向其借款20000元、50000元、2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给付利息。借款后陈逊旗仅偿还其中2016年12月7日借款90000元的一个月利息18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陈逊旗辩称,其向阮玉叶借款180000元属实,但是月利率并非2%,而是90000元的月利率按10%支付,另外90000元的月利率按30%支付。借款用途也并非做生意,而是用于赌博。阮玉叶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三张及《借据》一张;2、户籍证明一份;3、营业执照一份。陈逊旗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7日,陈逊旗向阮玉叶借款90000元;2017年1月11日,陈逊旗再次分别向阮玉叶借款20000元、50000元、20000元。以上四次借款合计180000元,由陈逊旗出具《借条》三张及《借据》给阮玉叶。2017年6月2日,阮玉叶持上述《借条》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逊旗分四次共向阮玉叶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可予确认。借款后陈逊旗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陈逊旗辩称其受恐吓签订借条,以及借款用于赌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阮玉叶陈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但利息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逊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阮玉叶借款180000元,以及自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阮玉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孙逊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一慧附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