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永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拴,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太原市小店区康宁大卖场物业员工,中共党员,户籍住址:山西省阳曲县凌井店乡大方山村空门楼牌号,现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09年7月27日因犯贪污罪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吴永拴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号灰色本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小店区真武路通达街口往北50米处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送检的吴永拴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永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抽血照片、车辆网上信息查询对比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鉴定文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永拴具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永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荣川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人民陪审员 张秋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