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民初6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赵观山、王艳芳与江阴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观山,王艳芳,江阴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199号原告:赵观山,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芳,女,1975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环城南路68-12号。法定代表人:石祖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凯,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观山、原告王艳芳与被告江阴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观山及原告赵观山与原告王艳芳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朱蕾,被告中海公司诉讼代理人何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观山与原告王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海公司返还车位租金25000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车位租赁采取一年一租的形式。2、判令被告中海公司立即将地下车库恢复成车位,消除安全隐患,排除妨害。3、诉讼费用由中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告赵观山、原告王艳芳向被告中海公司购买了江阴市新桥镇中海花苑8幢704室的房屋,被告中海公司对于中海花苑小区内的车位及车库均采用租赁的形式,要求70年租金一次性支付,未一次性支付70年租金,车辆不允许进入小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能超过20年。中海公司还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地下车位改造成车库出租,遮挡了消防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15年2月15日,周美芳、范根付给付了车位租金35000元,中海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中海公司辩称,1、中海公司系中海花苑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该房地产项目在规划时设置了1:1.2的车位比例,本案所涉车位在规划范围内,中海公司基于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建造行为而对涉案车位拥有合法权属。2、赵观山与王艳芳于2015年1月28日向中海公司购买了808号地上车位,价格为3.5万元,中海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因赵观山、王艳芳出于担忧,要求中海公司财务人员在收据上注明车位的使用年限,财务人员便误将车位的使用年限等同于土地使用年限,故在收据上备注了70年租金的字样。事实上,赵观山、王艳芳在向中海公司购买车位时,土地的使用年限已不足70年,双方也并不存在租赁的合意。在土地使用权不足70年的情况下,根本没有必要约定70年的租赁期限,且按70年租期来计算,每天的租金仅为1.37元,明显不符合常理。3、中海花苑房地产项目已经过综合验收,否则中海公司也无法对外销售该房屋。中海公司未对小区地下车库的消防设施进行任何改造,所有消防设施都保持原状。赵观山与王艳芳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地下车库内存在安全隐患,即使存在安全隐患,该事项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也应由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观山及王艳芳不能代表全体业主主张该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观山及王艳芳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8日,原告赵观山及原告王艳芳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赵观山与王艳芳向中海公司购买了位于江阴市××花××室面积为134.04平方米的房屋。同年2015年2月15日,因中海公司销售人员电话通知各业主,征询是否要求购买地上车位。赵观山与王艳芳协商后,决定向中海公司购买地上车位,并向中海公司交付了3.5万元地上车位的购置款。中海公司收款后向赵观山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人赵观山,收款方式转账,金额3.5万元,事由808车位。因中海公司在销售车位的过程中,有部分业主要求写明车位的使用年限,中海公司的经办人徐龙认为车位是附着在土地上的,国家土地不能买卖,所以在收款事由后具明“70年租金”。赵观山并未要求中海公司写明该事由。另查明,中海公司在建设该小区过程中,将原设计的地下车位改成了地下车库,但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再查明,中海公司自2011年11月18日开始建设中海花苑。2014年1月7日,江阴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对江阴市中海花苑作出验收意见,确认:经审查,该小区各项配套设施已要求建设并通过验收,符合使用要求,具备交付条件,各项资料齐全,同意验收。本院认为,原告赵观山及原告王艳芳主张就808号地上车位与被告中海公司成立了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并提供了收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虽然赵观山及王艳芳提供的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70年租金”,但根据赵观山在庭上自认,因中海公司销售地上车位,赵观山与王艳芳协商后向中海公司购买车位,没有要求中海公司写明“70年租金”。而中海公司称70年租金表示的是土地使用年限,并非是出租车位的意思。因此,双方对808号车位的买卖意思表示一致,双方的行为是买卖关系,无租赁法律关系。赵观山及王艳芳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要求中海公司返还车位租金及利息、车位租赁采取一年一租的形式,没有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关于地下车库或车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由消防部门作出认定。因只有经综合验收的项目,才能对其进行销售,故中海花苑应当是经有关部门综合验收。赵观山及王艳芳称地下车库消防存在安全隐患,仅凭照片不足以证明。如赵观山及王艳芳认为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可向消防部门直接反映,由消防部门认定或作出处理决定。当然,作为安全的重大事项,作为业主的赵观山及王艳芳,也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并提出。赵观山及王艳芳现要求中海公司将地下车库恢复成车位,消除安全隐患,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观山、原告王艳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赵观山、原告王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