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菊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菊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5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菊英,女,1971年2月5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周菊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3月27日至3月28日被传唤)。辩护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菊英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昌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菊英及其辩护人吴丽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周菊英至苏州市吴江区某镇某路、某古镇游客服务中心、某路等地,实施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价值人民币435元的花盆、盆景。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周菊英至苏州市吴江区某镇某酒楼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卫某置于店外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10元的花盆2个。2.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菊英至苏州市吴江区某古镇游客服务中心外墙景观带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沈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5元的盆景4盆。3.2017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周菊英至苏州市吴江区某镇某烟酒商行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置于店门外的价值人民币130元的杜鹃花1盆、价值人民币50元的盆景1盆。4.2017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周菊英至苏州市吴江区某镇某烟酒商行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置于店门外的价值人民币130元的杜鹃花1盆。归案后,被告人周菊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菊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菊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吴丽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周菊英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周菊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菊英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周菊英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菊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菊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被害人徐某、卫某、沈某的陈述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菊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周菊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酌情对被告人周菊英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菊英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菊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