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174号原告: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祥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崇钧,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庆利,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照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祥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崇钧、窦庆利、任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04761.50元、施救费1950元,合计106711.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的车辆在正常行驶时,被×××号车撞上,致原告的车受损,产生施救费650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依合同约定应负3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辩称,原告计算错误。由于原告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挂车并未投保,所以我公司对挂车的14360元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主车330290元扣除2000元交强险费用之外按30%比例进行赔偿,即98487元。施救费赔付1950元,即6500元×30%。总计10043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5时20分许,柴俊福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省道由舒兰市驶往蛟河市,当行至210省道129公里+37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田久恩停放在路边的吉B8TB**号捷达出租车相刮后,又与迎面驶来的由崔维胜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崔维胜受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损坏、吉B8TB**号捷达出租车损坏、×××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柴俊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维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为330290元、施救费6500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首先在强制险限额内给付鹏祥公司1945元,然后承担70%的赔付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尚有100453.50元【(维修费为330290元+施救费6500元-1945元)×30%】损失未得到赔付。×××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鹏祥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7.8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上案件事实,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机动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鹏祥公司未得到赔付的损失。故鹏祥公司的车辆损失100453.50元,应当由太平洋保险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04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1217元,由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庆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