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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4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西畴县兴街冬瓜采石场与被告麻栗坡县海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畴县兴街冬瓜采石场,麻栗坡县海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4民初763号原告:西畴县兴街冬瓜采石场(以下简称冬瓜采石场)。负责人:林坤洋,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凯,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美,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麻栗坡县海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春,云南杨柏王(麻栗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西畴县兴街冬瓜采石场与被告麻栗坡县海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沙石料价格争议较大,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结构。本院委托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对沙石料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并通知原告预交鉴定费,经多次催缴,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未能启动鉴定程序,本院通知终结鉴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畴县兴街冬瓜采石场投资人林坤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美、肖义凯、被告麻栗坡县海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兴街冬瓜采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石料款及对外销售后应退还给原告的石料款共计9988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西畴县兴街冬瓜采石场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将西畴县兴街冬瓜采石场整体转让给被告,被告委托原告继续生产,生产的砂石料按双方协商定价(30元/m_)供应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转让价款,原告将石场手续整体移交给被告,双方部分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9月止,原告将生产的砂石料供应给被告32669.9m_,按照同时段该区域石料销售均价50元/m_计价款1633495.00元,同时被告对外销售部分石料收取石料款199152.00元,共计1832647.00元。原告在石场生产期间分期分批共领了被告833820.00元,尚欠998827.00元。2015年4月,由于石场外租用地到期无法续租,导致协议约定的转让相应手续无法过户,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了(2015)文中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西畴兴街冬瓜采石场转让协议》,由原告退还已收转让款(该判决已生效)。至此采石场回复到了未签订《西畴县兴街冬瓜采石场转让协议》前的原始状态。至今,(2015)文中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告申请进入执行程序,但是双方基于《西畴兴街冬瓜采石场转让协议》为前提所做的石料供应却成了既定事实,协议明确约定,当时的石料供应价格(30元/m_)是基于①“被告作为冬瓜采石场的所有者”及②“原告接受被告委托生产砂石料”两个前提商定的特殊优惠价格,并非市场价格。上述两个前提已随协议的解除而不复存在,被告应当依照正常的市场价格支付上述未付的石料余款,同时退还销售原告生产砂石料收取的款项199152.00元。依法诉至法院。海基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支付的石料款仅为344482.20元。一、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错误。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即2015文中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从双方签订《西畴县兴街冬瓜采石场转让协议》起至判决解除合同期间,双方除了存在石场买卖关系外,还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即被告委托原告生产石料,两个法律关系并存,且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委托合同不因买卖合同关系的解除而无效,也不因买卖合同关系的解除而随之解除。因此,被告与原告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二、被告未支付的石料款仅为344482.20元。1、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石料期间,原告共加工石料32638.34m_提供给被告,其中:机砂石20079.75m_,碎石12464.3m_,瓜子石94.29m_,在此期间,双方共进行了六次结算,原告对前五次结算均没有异议,经结算,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石料款690000.00元,仅有289150.20元未支付,其中:机砂石未付款为272392.50元,碎石未付款13939.00元,瓜子石未付款2828.70元;2、在此期间,石场对外销售石料获得的款项共计为199152.00元,原告以借条的形式从被告处领取款项共计143820.00元,仅有55332.00元未领取,以上两项未支付的款项共计344482.2元。三、原告请求支付998827.00元石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石场转让合同生效后,被告委托原告生产石料,双方对加工石料的价格已明确约定为30元/m_,双方在石场转让合同被解除之前,对委托生产石料的价款进行了五次结算,经结算,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石料仅有289150.20元未支付。原告现主张石料按50/m_进行结算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法应判决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A1、2A、A6,B1、B2、B3、B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证据A3、《西畴县兴街冬瓜石场转让协议》,海基公司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西畴县兴街冬瓜采石场转让协议》已被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文中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不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A4、西畴县兴街冬瓜石场证照资料明细清单,证据A5、(2015)文中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A7、明细台账(海基)拍摄打印件三份、明细台账(海基)打印件三份、石料对账单六份,海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证据A8、收款收据二十一份,海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款收据合法、真实,只是证明海基公司部分零售砂石料价格,不能证明全部砂石料的销售价款都是50.00元/m_,不予采信;证据B4、收款收据5页,原告对证据B4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收款收据合法、真实,只能证明部分零售砂石料价格,不能证明全部砂石料的销售价款,不予采信;证据B6、B7沙石料购销合同,原告对两份沙石料购销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两份沙石料购销合同是海基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西畴县兴街冬瓜采石场转让协议》解除后,与其他石场订立沙石料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冬瓜采石场与海基公司协商签订《西畴县兴街冬瓜采石场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西畴县兴街冬瓜采石场整体转让给海基公司,转让价款2600000.00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海基公司委托冬瓜采石场继续生产所有砂石料按双方协商的定价和规格全部供应给海基公司;……。协议签订后,海基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1300000.00元给冬瓜采石场;2014年2月19日,冬瓜采石场将石场证照资料整体移交给海基公司,双方履行了部分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为扩大砂石料生产规模,2014年1月15日,冬瓜采石场负责人林坤洋从海基公司领到碎石机设备款200000.00元,并注明待设备购入安装完善后结算。2014年1月22日,海基公司支付了输送带和配件改装费34500.00元,购置材料人是林坤洋;海基公司扩大生产的碎石机、输送带等设备交给林坤洋生产砂石料使用。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9月期间,冬瓜采石场负责人林坤洋将生产的砂石料32638.34m_供应给海基公司,双方当事人五次对砂石料方量进行对账,均以30元/m_确定砂石料价格;海基公司对外销售部分砂石料取得收入199152.00元;林坤洋与海基公司领取砂石料款690000.00元。2014年1月2日至6月25日期间,林坤洋从采石场财务借款14382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冬瓜采石场租用的土地发生纠纷,原出租土地的村民不同意继续租用,致使冬瓜采石场的相关证照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双方协商未果。海基公司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西畴县兴街冬瓜采石场转让协议》;2、由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转让款1300000.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20000.00元;4、由被告退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设备款234500.00元。2015年9月22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文中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麻栗坡县海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畴县兴街冬瓜采石场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西畴县兴街冬瓜采石场转让协议》;二、由被告西畴县兴街冬瓜采石场返还原告麻栗坡县海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款1300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麻栗坡县海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西畴县兴街冬瓜采石场转让协议》之前,冬瓜采石场与海基公司已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砂石料价格为38.00元/m_。冬瓜采石场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判决解除了《西畴兴街冬瓜采石场转让协议》,由原告退还已收转让款,至此采石场回复到了未签订《西畴县兴街冬瓜采石场转让协议》前的原始状态,基于《西畴兴街冬瓜采石场转让协议》为前提所做的石料供应却成了既定事实,协议明确约定,当时的石料供应价格(30元/m_)是基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生产砂石料的特殊优惠价格,并非市场价格,请求被告应当依照市场价格(50元/m_)支付石料款及退还销售原告生产砂石料收取的款项共计998827.0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案由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西畴兴街冬瓜采石场转让协议》后,海基公司委托冬瓜采石场生产砂石料以30.00元/m_全部供应给海基公司,海基公司已取得冬瓜采石场供应的砂石料32638.34m_,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西畴兴街冬瓜采石场转让协议》的委托合同关系取得的,现《西畴兴街冬瓜采石场转让协议》已被依法解除,海基公司取得以30.00元/m_砂石料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利益不正当,冬瓜采石场的利益造成损失,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海基公司已取得冬瓜采石场供应的砂石料32638.34m_及对外销售砂石料取得收入199152.00元,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西畴兴街冬瓜采石场转让协议》的委托合同关系取得的,现《西畴兴街冬瓜采石场转让协议》已被依法解除,海基公司取得以30.00元/m_砂石料及对外销售砂石料取得收入199152.00元,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正当利益,造成冬瓜采石场的利益受到损失,海基公司应当返还。关于砂石料价格的争议问题。冬瓜采石场与海基公司订立的《西畴兴街冬瓜采石场转让协议》已被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的砂石料供应回复到了签订《西畴县兴街冬瓜采石场转让协议》前的初始状态,冬瓜采石场供应给海基公司的32638.34m_砂石料价格,应按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西畴兴街冬瓜采石场转让协议》之前的买卖合同的砂石料价格38.00元/m_计价返还。冬瓜采石场请求按海基公司对外销售的50.00元/m_确定全部砂石料价格,海基公司仅对外销售少量砂石料,只取得销售收入199152.00元,冬瓜采石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部分不予支持。海基公司辩称,应按《西畴兴街冬瓜采石场转让协议》约定砂石料价格为30.00元/m_,因《西畴兴街冬瓜采石场转让协议》已被判决解除,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的砂石料供应回复到了签订《西畴县兴街冬瓜采石场转让协议》前的初始状态,对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履行《西畴县兴街冬瓜采石场转让协议》过程中,冬瓜采石场仅与海基公司领取砂石料款690000.00元,砂石料款尚未付清;冬瓜采石场与海基公司借款143820.00元,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三)债务相互抵消;……。”双方互负债务应当抵消。海基公司应返还冬瓜采石场的砂石料款为:32638.34m匙38.00元﹣690000.00元﹣143820.00元=406436.92元及外销砂石料收入199152.00元,共计605588.92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麻栗坡县海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西畴县兴街冬瓜采石场砂石料款406436.92元及对外销售砂石料取得的收入199152.00元,共计605588.92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西畴县兴街冬瓜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8.00元,由西畴县兴街冬瓜采石场负担5388.00元,由麻栗坡县海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XX审 判 员  张伟高人民陪审员  周文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基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