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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抄与刘洪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抄,刘洪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10号原告:高抄,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磊,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海,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钦,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抄与被告刘洪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7年7月20日恢复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磊、被告刘洪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8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10时21分许,���告刘洪海驾驶拖拉机(头)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龙沂庄路口时,与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洪海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洪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抄无事故责任。原告后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洪海辩称,原告的诉讼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已支付12000元应予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洪海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车辆购买发票,被告刘洪海有异议,认为该单据的购货人为高福临,与本案无关,让原告进一步举证,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兰陵县规划局证明,被告刘洪海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被告刘洪海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中断治疗的情况,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4日10时21分许,被告刘洪海驾驶拖拉机(头)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龙沂庄路口时,与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洪海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洪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抄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日,共花费医疗费16968.53元,复印费1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2000元。于2017年5月15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兰陵县规划局证明证实原告所居住的卞庄街道办事处龙沂庄村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要求经济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刘洪海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5日裁定扣押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后因被告交纳担保金而解除��押。本院认为,被告刘洪海驾驶拖拉机(头)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已付部分应予扣除。原告提供的兰陵县规划局证明证实原告所居住的卞庄街道办事处龙沂庄村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要求经济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有异议,但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800元。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所提供的车辆购买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968.53元,复印费18元、误工费11181.6元(120天×93.18元)、护理费5590.8元(60天×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40678.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2000元后为28678.93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海赔偿原告高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28678.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保全费100元,合计1352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启龙人民陪审员  俞 其人民陪审员  胡湘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兰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