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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执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杨与刘训琴、陈海斌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杨,刘训琴,陈海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1执135号申请执行人:刘杨,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刘训琴,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陈海斌,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华阴市,本院在执行刘杨与刘训琴、陈海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亚青执行员  彭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