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石奎与丁敬敏、陈朝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奎,丁敬敏,陈朝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797号原告:石奎,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敬敏,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陈朝菊,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原告石奎与被告丁敬敏、陈朝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敬敏、陈朝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两被告因建房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原告当场交付现金140000元给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并将位于泗县丁湖镇丁湖街西侧路北鸡市旁边(东邻丁敬飞、西邻丁修报)二间三层楼房抵押于原告。如被告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处分该房屋,并有丁湖镇司法所出具的司法见证书(泗丁见字第003号),证明协议书真实有效。现借款到期多时,经过原告多次催,被告仍不还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敬敏、陈朝菊在诉讼过程中未有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石奎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丁湖镇司法所法律见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借原告140000元,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被告用位于丁湖镇丁湖街西侧路北鸡市旁边(东邻丁敬飞、西邻丁修报)二间三层楼房作抵押。2、证人黄立功当场证言,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140000元。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证人黄立功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3,因被告未有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敬敏与陈朝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日丁敬敏、陈朝菊急需用钱,向石奎借款140000元,并用丁湖镇丁湖街西侧路北鸡市旁边二间三层楼房作抵押,约定2016年8月30日还款。原被双方就借款及房屋抵押事宜达成协议,并经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出具泗丁见字第003号见证书。后石奎将140000元交付于丁敬敏、陈朝菊。到期后石奎向两被告催要,2017年2月21日丁敬敏给石奎出具10000元借条作为逾期之日(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共计8个月,月利率0.89%)利息。后两被告仍未有还款,石奎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丁湖镇司法所见证书、录音资料及证人黄立功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本金1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日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时未有约定利息,但从后来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作为利息来看,被告逾期后,原被告双方存在口头逾期利息约定(月利率0.89%),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理由和事实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敬敏、陈朝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奎借款1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0.89%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丁敬敏、陈朝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刘海琦人民陪审员 邓允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时 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