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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程旭、刘洁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旭,刘洁宇,张桂苓,李华,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异70号案外人:高天换,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申请执行人:程旭,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刘洁宇,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被执行人:张桂苓,女,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李华,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执行人:李丽,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本院在执行程旭与张桂苓、李华、李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及刘洁宇与张桂苓、李华、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天换于2017年7月11日对本院查封天津市西青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天换称,申请解除(2016)津0104执恢517、518号裁定对高天换所有涉案房屋的查封冻结。事实和理由为:程旭为(2016)津0104执恢517号执行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刘洁宇为(2016)津0104执恢518号执行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请求解除涉案房屋的理由为:1、案外人非(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66号调解书确认的债务人;案外人与(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66号调解书确认的债务人李华已离婚;2、(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66号调解书给付标的为李华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上述裁定查封的财产为案外人与李华的婚后财产,而非李华继承的遗产;3、经(2017)津01民终3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裁定查封的财产为案外人个人财产,非夫妻共有财产;4、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况且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经离婚。因此请求贵院依法解除案外人名下涉案房屋。本院查明,原告程旭与被告张桂苓、被告李华及被告李丽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桂苓偿还原告程旭9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丽、被告李华在继承其父李连根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与被告张桂苓共同承担偿还原告程旭95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刘洁宇与被告张桂苓、被告李华、被告李丽,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天津河西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洁宇的诉讼请求”,后刘洁宇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上诉人张桂苓、被上诉人李华、被上诉人李丽自愿在各自继承案外人李连根的遗产范围内,共同给付上诉人刘洁宇人民币860000(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整)。上述款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三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整(人民币拾万元整);第二期,三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760000元整(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如若发生任何一期逾期支付的情况,三被上诉人同意按照2013年3月29日上诉人刘洁宇与案外人李连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上诉人刘洁宇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上诉人张桂苓、被上诉人李华、被上诉人李丽承担。三、各方当事人别无其他争议。”上述两份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程旭、刘洁宇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2013)南执字第2545号及(2014)南执字第0889号两案予以执行。后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两案按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2016年12月16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两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津0104执恢517号及(2016)津0104执恢51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另查。案外人高天换、李昱霖曾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执22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涉案房屋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16)津011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为此案外人又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审理后判决:“停止对天津市西青区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后该案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案外人高天换与被执行人李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夫妻双方婚后所购房产全部归女方及其儿子李昱霖所有,李华自行解决住房问题。……”本案中,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涉案房屋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的权利人为李华,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而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中,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的记载涉案房屋房权利人仍为李华。因此无法在此案中认定案外人为涉案房屋权利人,其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申请不能得到支持。另外,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案外人高天换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作出终审判决的日期为2017年6月8日,本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本案中排除执行的依据。综上所述,案外人高天换所提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天换的异议请求。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梁 涛审 判 员  张晓斌助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辰瑞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