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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1,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刑初313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刘燕华,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聋哑人),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鹿邑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艳丽,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刘金星,鹿邑县聋哑学校教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华、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艳丽、手语翻译刘金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7时许,在鹿邑县生铁冢乡丁大庄行政村丁大庄被告人丁某某家的院子内,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丁某1因琐事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用弹跳器将被害人丁某1的牙齿、面部等多处打伤。经河南维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1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诉称,在依法追究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的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十万元。委托代理人刘燕华的代理意见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案发后被告人企图逃跑来逃避法律制裁,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道歉和赔偿,无悔改之意,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丁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身体、经济、精神上造成了难以承受的灾难。原告人的收入一直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严重的伤情致使原告人无法再继续工作,原告人案发后不堪重负自杀身亡,原告人六岁的儿子无人照料,原告人也无力抚养,被告人依法应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十万元(详见赔偿清单)。综上,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丁某某辩称,那天下午我正在家里睡觉,丁某1把我从床上拉起来,丁某1中午喝酒喝多了,用拳头打我胸部,丁某1打完到院子里,我也到院子里。我就用院子里的木棍打了丁某1的嘴和牙、身上。当时丁某1的儿子也去了,丁某1用他儿子玩的弹跳器打我,我夺过来打了丁某1。我认罪服法,因家庭经济困难,本人系聋哑人,愿意赔偿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以求原告人谅解。辩护人孙艳丽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2.被告人丁某某真诚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三万元。3.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到被告人家中发生纠纷。4.被告人无前科。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综上,被告人丁某某家中老母亲已近八十岁,还有一个未婚的有精神病的哥哥需要照顾,被告人是家庭的经济支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7时许,鹿邑县生铁冢乡丁大庄行政村丁大庄村民丁某3找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丁某3给丁某1说其手机被被告人丁某某(聋哑人)偷走,让丁某1帮忙要回。应丁某3的请求,丁某1领着丁某3、丁某1的儿子丁川豫(现年7岁)去丁某某家索要丁某3的手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被告人丁某某家的院子内,被告人丁某某用木棍和儿童玩的弹跳器将被害人丁某1的牙齿、面部、左某、肩胛骨、肋骨等多处打伤,经鹿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者丁某1(丁显海)目前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河南维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1牙齿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系鹿邑县农村户口,受伤后在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32天,花医疗费35257.78元,交通费600元,检查费450元,鉴定费700元。其他费用依法计算如下:误工费11696.74元/365天×32天=1025.47元,护理费102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2天=1600元,营养费10元×32天=320元。合计费用40978.7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那天中午我喝完酒回家睡觉了。下午4点多正在家睡觉的时候,丁某1到那把我从床上拉起来。丁某1也喝多了,用拳头打我胸部,打完丁某1到院子里去了,我也出去了。我就用院子里的木棍打了丁某1的嘴和牙、身上。当时丁某1的儿子也去了,丁某1用他儿子玩的弹跳器打我,我夺过来打了丁某1。丁某3过去了,和丁某1、丁某1的儿子打我自己,我自己打他们三个。俺妈在那拦住不让打,丁某1的儿子打我妈腿上了。丁某1和我妈倒地上了。我用木棍和弹跳器打丁某1嘴上、牙上、身上了,丁某1嘴、牙流血了,把他的牙打掉了。丁某1到我家把我拽起来还去喝酒,我不去,丁某1就打我了。我没有拿丁某3的手机。2.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2016年5月30日上午,我村丁宝安的奶奶去世了,我和丁某3、丁某某等人去帮忙,中午丁宝安家备有酒菜,我们都在他家吃饭。中午我喝了一两多酒,丁某3也喝了一两多酒,喝完酒以后我就回去睡觉了。下午快5点时,丁某3到我家来找我,对我说:“我的手机被丁某某拿走了,你去帮我要回来。”我说:“可以。”当时我想就一部手机又不值钱,我就去找丁某某,我走到丁某某家门口,丁某3在我身后走得很慢(他残疾,走不快)。丁某某家大门敞开着,我就直接进到院子往丁某某住的偏房去,当时房间门虚掩着,我推开后看到丁某某正在床上睡觉,我上去用手把他拍醒(因为丁某某是聋哑人,他听不见),我用手给他比划手机(用大拇指和小拇指伸出来再伸向耳朵),丁某某伸出手左右摇了摇(他的意思是他没有拿)。我就从房间往外走,走到丁某某家院子里(离大门没多远,我现场躺的位置),丁某某拿起儿童玩的弹跳器上来一甩,弹跳器直接从我左侧砸到我的左脸上了。丁某3正好过来,当时我的脸上都是血,被砸晕了,一直到派出所民警过来我才清楚。后来我发现我的牙齿也被打掉几颗,身上也受伤了。我到医院以后听我儿子丁川豫说丁某某后来还用棍子和鞋打我。丁某某打我时,丁某某的母亲丁某2上来拉架,丁某某把丁某2甩了几下,后边的事我就不清楚了。3.证人丁某3的证言,2016年5月30日上午,我村西头丁宝安的奶奶下葬。中午我和丁某1、丁某某等人都在丁宝安家吃饭。当时我和丁某1在同一个桌上吃饭,没和丁某某在一桌。中午我喝了二两白酒,丁某1没有喝酒。丁某某喝多少酒,我不清楚。吃完饭以后,我打算到丁增印家给他看门睡觉,走到路上丁某某拽我的左残疾胳膊,扇了我两耳巴子,还跺了我一脚。丁某某把我放在我左上衣口袋里的手机给我拿走了。我就找到丁某1让他到丁某某家给我要手机。丁某1在前边走,我在后面跟着。走到丁某某家,我看到丁某1躺在丁某某家西屋门口,丁某某用弹跳器正在打丁某1,丁某1当时脸上都是血,嘴巴和左脸上有口子,我躺在丁某1旁边让丁某某打我,丁某某就上来拽我打我,丁某某又从旁边拿起一根棍上来打丁某1,我又躺在丁某1旁边让他打我。正好旁边的邻居丁某4经过上来拉架,没拉开就走了。丁某某打完就不打了。没多久,派出所民警就到现场了。丁某某家附近好多人都出去打工了,丁某1给丁某某关系不错,我就让丁某1找丁某某要手机。我当时和丁某1之间有一百多米的距离。我到现场时,双方已经打起来了,我看到丁某某正在用弹跳器打丁某1的左脸部还有嘴部。丁某1的左脸被打两个口子,牙齿被打掉六个,下嘴唇被打一个口子,还有头上被打伤,伤情很严重,现在还在医院住院治疗。我的右头部被打伤,我的伤情不严重。4.证人丁某4的证言,2016年5月30日17时左右,我正在家里摘麦头时听到邻居丁某某家有“咚咚”的声音,我当时以为是打麦子,走到丁某某家门口,我看到丁某某拿一根粗棍上去打丁某1,棍子瞬间被打断了。当时丁某1身上的血已经看不清谁是谁了,丁某某又拿一把铁锨上去打丁某1,我上去给他夺走了,我又劝他,他不听。我年纪也大了,我又生气又害怕就回去了。丁某1脸上都是血,牙齿也打掉了,伤情很严重。当时丁某1和丁某3被打倒在地上,根本不敢也不会还手。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0日下午17点左右,我串亲戚回到我村南头丁某某家门口附近,我听见丁某某在“嗷嗷叫”(丁某某是哑巴),我从路边往院子里看有个人躺在地上,当时我以为是他和他哥哥(他哥哥是个傻子)发生矛盾。走进院子里后,我看到躺在地上的是我村的丁某1,当时丁某1脸上都是血,我村的丁某3(残疾人)也站在院子里,邻居丁某4正在往门外劝丁某某,丁某某上去用手打丁某3一巴掌。我看到后就和丁某4、丁某某母亲丁某2一起把丁某某劝到院门外。因为我有心脏病,不能太激动。我就赶紧找到丁某3的母亲告诉她:“丁某某家有人打架,丁某3在场。你赶紧去看看吧!”说完我就回去了。6.证人丁某2的证言,2016年5月30日下午,我儿丁某某在家睡觉,我回家走到我家西南角附近时看到丁某1,后面跟着丁某3和丁某1的小孩。我就问丁某1“魁,你干啥去?”丁某1说:“我找防振去。”我说:“丁某某睡得正香,睡醒我们还得收麦去”。丁某1说“有事,你别问。”丁某1和丁某1的小孩先进我家院子(当时丁某1的小孩手里拿着弹跳器),我听到有砸玻璃的声音,我就赶紧往院子里去,到院子里后,我听到丁某某屋里有吵吵声,我进去看,我发现丁某1正在打丁某某,我上去拉架,丁某1一脚把我跺倒在地上。我的一半身子在门外,我拽着门起来后,丁某1和丁某某都到院子里来了,丁某1用他儿子手里的弹跳器上去打丁某某,丁某某从丁某1手中夺走了弹跳器打丁某1,丁某1被打躺在院子里的地上,丁某1脸上流了好多血。因我年龄太大了,我就没有再拉架。我就躺在大门口的路上,下午我村支书过来把我送医院了。丁某某是看到丁某1把我打倒后,他急了才还手打丁某1的。当时丁某3过来时,丁某1已经被打倒在地上,丁某3还躺在丁某1的附近,他父母劝都没劝走。7.鹿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丁某1(丁显海)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者丁某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丁某1牙齿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鹿邑县公安局生铁冢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证实有人报警、出警经过,到现场后进行现场录像拍照,并现场提取作案工具弹跳器、木棍(详见照片)等有关情况。11.2016年5月30日生铁冢丁某1被伤害案的木棍、弹跳器照片。12.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基本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此前未发现被告人其它违法犯罪记录。13.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讯问笔录、手语翻译人资格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于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深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抓获,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21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的户籍证明、鹿邑真源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计款35257.78元、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患者一日清单若干张、会诊通知单一张、黄河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计款450元、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一张计款700元、交通费票据12张计款600元。15.被告人丁某某的残疾人证、河南省民政厅残疾军人证,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为语言残疾、听力残疾八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家庭困难,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系聋哑人,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为被告人丁某某虽认罪,但对被害人没有赔偿,无悔罪表现,不足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害人与被告人关系不错,应证人丁某3请求到被告人家中找手机,因此发生纠纷,虽然发生打架在被告人家中,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有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因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的医疗费35257.78元,误工费1025.47元,护理费1025.47元,检查费45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赔偿款40978.72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德星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闫滨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