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常跃、张丽军等与徐友付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跃,张丽军,徐友付,方永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1522号原告:常跃,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保险怀远县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张丽军,女,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怀远县农商银行职工,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玲,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友付,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蚌埠市铁合金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被告:方永锐,女,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蚌埠市东方商会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常跃、张丽军与被告徐友付、方永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跃、张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就蚌埠市蚌山区财富广场B区7幢1单元6层601号(房产证号:房地权蚌私字第××号)房屋签订的《蚌埠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按揭贷款、产权过户手续和交房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万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原告经蚌埠市明月房地���中介事务的介绍,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本市财富广场B区7幢1单元6层601号房屋。为此原告支付定金1.6万元。2017年1月19日,双方在蚌埠市房地产交易大厅签订《蚌埠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27万元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银行托管账户(原告已履行),余款原告申请银行贷款。同时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银行提交了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但被告却于2017年3月31日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也拒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由于房价现已上涨,原告已无能力在本小区购买同等条件的其他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徐友付、方永锐辩称,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已经失效了,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诉称的两份合同属实,原告分两次支付了1.6万元,被告一直在配合原告办理手续,不办理房屋过户是因为没有拿到相应的购房款。本院审理查明:两原告与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讼争房屋位于位于本市财富广场B区7幢1单元6层601号,产权人为被告徐友付,产权证号第225158号。2016年12月31日,原告常跃与徐友付通过房产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常跃以90.6万元的价格购买讼争房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1.6万元,余款89万元在2017年1月31日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或公证手续完结后一次性付清,收到房款之后交付房屋。合同同时注明了常跃要求贷款,徐友付知道并同意配合办理手续。合同签订后,常跃于当日交付了定金6千元,之前双方洽谈时常跃已支付定金1万元,合计支付定金1.6万元。2017年1月19日,徐友付委托李平���作为其代理人与常跃就讼争房屋签订了《蚌埠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89万元,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且双方同意委托蚌埠市购房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蚌埠航华路支行设立托管账号进行托管支付。常跃须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27万元至托管账户,2017年3月31日前向银行等有关部门提交贷款申请资料,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合同同时对逾期付款、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常跃向指定托管账户汇入27万元,并于同年3月31日前向银行等有关部门提交抵押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徐友付及其代理人未向银行提供有效收款账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原告常跃与被告徐友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蚌埠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常跃已按约定支付了定金、首付款并向银行提交了申请贷款的相关资料,现常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鉴于本案合同确有履行的可能,且徐友付并无证据证实双方间的合同对解除条款另有约定,或证实本案存在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本院对常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合同对违约金存有明确约定,徐友付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履行交房义务,故本院对常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合同主体为常跃与徐友付,原告张丽军与被告方永锐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继续履行原告常跃、被告徐友付签订的《蚌埠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徐友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常跃违约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常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友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阿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