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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7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与其同事在本市富民路、长乐路附近的保罗酒店内聚餐,后因椅子赔偿问题与店内员工发生争执,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理,期间林某用拳头两次击打保罗酒店老板即被害人庄某某,致庄左面颊部挫伤、胸11、胸12椎体轻度楔形变,腰1-腰4左侧横突骨折(计四处横突骨折)。经鉴定,上述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轻伤一级。同月17日,被告人林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林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光盘、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