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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6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胡莉与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莉,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6310号原告:胡莉,女,汉族,1977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冯安业,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洋,男,汉族,1991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代凯军,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莉与被告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莉委托代理人冯安业,被告李洋及委托代理人代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莉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8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诉讼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挖掘机业务。因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一台新挖掘机,需每月归还银行按揭款,有时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归还,故在急需归还银行按揭款时,多次在原告处借款。为支持被告,被告多次借款给原告。现经原告了解,被告所购挖掘机已不见踪影,且被告仍未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洋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双方没有借条,原告其转款凭证只能说明双方有经济来往,不能证明基础债权的性质。被告与原告之夫阮承良合伙购买挖机经营,账目已结算清楚。通过原告打款一部分是被告合伙经营挖掘机的分红款,另一部分是因为李市没有工商银行,被告给原告丈夫阮承良款后叫其帮打的按揭款,是被告按揭另一台挖机的款。如果被告欠原告借款,阮承良就不会将合伙经营在拆伙时被告应分得的9万元支付给被告,阮承良这样做不合常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需购买挖掘机一台从事挖掘机业务,每月需支付银行按揭款缺资金,于是向原告借款购买挖掘机(型号为PX150、机号21457、单价625000元)。原告通过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的账户先后于2015年2月10日转款16000元、2015年4月10日转款16000元、2015年5月7日转款16000元、2015年6月11日转款16000元、2015年7月10日转款16000元、2015年9月11日转款16000元、2015年11月11日转款16000元、2015年12月10日转款16000元、2015年2月10日转款16000元、2016年1月12日转款16000元、2016年4月14日转款16000元、2016年5月13日转款16000元、2016年9月21日转款16000元、2016年12月22日转款15000元、2017年2月27日转款15000元、2017年3月28日转款16000元,上述借款合计238000元。嗣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在银行转出入账上除上述款项外,无其他方式借贷交易。再查明,被告与阮承良、漆元卫于2011年10月10日合伙购买“小松挖机PC130-7、机号DBM2943”经营,2017年5月20日,三方签订“拆伙协议”结束合伙关系。拆伙结算显示:阮承良补李洋90342元,补漆元卫68330元。嗣后,阮承良通过原告绑定自己的手机银行将9万元转给了被告。原告与阮承良于1997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6张,中国工商银行凭证9份,离婚证。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挖机协议合同,拆伙协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打入自己卡号23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打款一部分是被告合伙经营挖掘机的分红款,另一部分是因为李市没有工商银行,被告给原告丈夫阮承良款后叫原告帮打的按揭款,是被告按揭另一台挖机的款”,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已说明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系被告用于自己购买新的挖掘机,非合伙挖掘机,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款项系被告分红款或被告给付阮承良委托原告支付银行挖掘机按揭款。至于阮承良与被告、漆元卫合伙分红支付被告9万余元以及原告与阮承良是否离婚的事实,均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用于被告购买挖掘机无直接联系。因此,被告与阮承良、漆元卫合伙结算分红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购买挖掘机系两个法律关系,被告以此抗辩拒绝返还原告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故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被告在原告合理时间催收后仍未按偿还原告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莉借款238000元。二、被告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莉借款利息。从2017年6月19日起,以238000元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李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李洋负担。限被告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