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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7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夏燕红与水立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燕红,水立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7160号原告:夏燕红,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水立欢,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常熟市。原告夏燕红与被告水立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燕红,被告水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燕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个人债务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6月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后又借款2000元,合计借款3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仅归还了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水立欢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一次借款10000元,实际得款9000元,利息每月1000元,按月付息至2014年10月;另一次借款20000元,实际得款17500元,利息每月2500元,支付了3个月。还款本金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夏燕红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还款日期到2014.5.16号”。2、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夏燕红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被告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水立欢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夏燕红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夏燕红预扣除1000元利息后将9000元交付给水立欢,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被告水立欢又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夏燕红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夏燕红预扣除2500元利息后将17500元交付给水立欢,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2500元。原告确认,其另外主张的2000元借款系其外号为“小福山”的朋友向被告出借,3000元是被告还给“小福山”的款项。对于被告主张的还款8000元本金及按月支付的利息,原告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水立欢与夏燕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来认定本金。故夏燕红的出借本金本院依法认定为26500元。另外的2000元借款,系案外人与水立欢之间发生,本案不予理涉。水立欢提出的还款情况,仅有其单方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碍难认定。基于本案的整体情况,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折让部分金额,以24000元向被告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水立欢归还原告夏燕红借款人民币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水立欢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水立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君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雪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