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炎军、刘森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炎军,刘森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670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278号。法定代表人:胡红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芳,女,系该行员工,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杨炎军,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刘森强,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炎军、刘森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芳、被告刘森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炎军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炎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7.083334‰。被告刘森强对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杨炎军交付了借款40000元。借款交付后,被告杨炎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刘森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炎军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3590.77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日止)及后续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之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森强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炎军向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并约定相应借款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刘森强担保的事实;证据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7月3日止,被告杨炎军拖欠利息3590.77元的事实;被告刘森强答辩称:原告的起诉系事实,暂时无还款能力。被告刘森强未提交证据。被告杨炎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森强经质证认为,对各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炎军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炎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7.083334‰。被告刘森强对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杨炎军交付了借款40000元。借款交付后,被告杨炎军支付了2016年6月21前的利息,未按约履行其他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刘森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炎军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刘森强自愿为被告杨炎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炎军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并支付2017年7月3日前所欠利息3590.77元及后续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之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森强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森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炎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杨炎军、刘森强负担。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杨炎军、刘森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宣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