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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吕某某,庞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周某某,女,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某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庞某某,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被告庞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8月5日,吕某某驾驶黑D135**号轿车、庞某某驾驶黑D559**号轿车、王伟驾驶黑DW28**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原告周某某撞伤,经佳公交认字(2014)第1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主要责任、庞某某负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第一次费用已经赔偿完,二次手术费用等合计12904.4元未赔偿。因此诉讼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9488.6元、护理费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357.8元、交通费13元,合计12904.4元;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某某、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病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9358.5元、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护理费收据一张,金额1045元、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护理费花费1045元,交通费1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庞某某、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8月5日14时40分,吕某某驾驶黑D13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红树莓示范园区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公路交叉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在鹤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庞某某驾驶的黑D55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黑D55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撞至道路左侧,与在鹤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王伟驾驶的黑DW28**号思迪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黑DW28**号思迪牌小型轿车与道路西侧行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庞某某、周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佳公交认字【2014】第1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被告吕某某驾驶黑D135**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吕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庞某某驾驶的黑D559**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庞某某,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20590223080014003008;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左肋骨骨折。后经佳木斯郊区人民法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15】法临鉴字第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周某某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个月(含取内固定物时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计12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90000元人民币,或以合理支出票据为准。该起事故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9月3日下达了(2015)郊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中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由于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未予支持,待原告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骨外一病房,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9464.6元、护理费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误工费1357.8元、交通费13元,以上共计12880.4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被告吕某某、被告庞某某未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庞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357.8元、交通费13元均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88.6元,原告举证的三张票据共计9464.6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9464.6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880.4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9464.6元、护理费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357.8元、交通费13元,以上共计12880.4元的70%,即9016.28元。被告庞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9016.28元、护理费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357.8元、交通费13元,以上共计12880.4元的30%,即3864.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016.28元【(9464.6元+1045元+1000元+1357.8元+13元)×70%】;二、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64.12元【(9464.6元+1045元+1000元+1357.8元+13元)×30%】;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86元、被告庞某某承担37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罗田人民陪审员  郭 欣人民陪审员  娄亚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