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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1372号原告: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杨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钰,该公司员工。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蔡新敏。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杏惠。原告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合汇公司)诉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集团中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鑫合汇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华鑫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息956822.21元及利息(以91595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6月27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为277532.85元,实际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融投集团中瑞公司对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合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梅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鑫公司、融投集团中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华鑫公司(甲方)与原告鑫合汇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XQ-ZR14HX02《平台服务协议》一份,双方就乙方经营管理的“鑫合汇”平台在协议有效期内向甲方提供交易信息发布、交易管理服务、客户服务、合同管理等多方面中介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约定:甲方通过平台与投资者形成借贷关系时应分别与投资者签署合同,履行协议及其他签署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遵守平台规则;甲方指定的借款发放银行账户为:账户名: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港路支行,银行账号:62×××66。同时,被告华鑫公司(借款人)、融投集团中瑞公司(保证人)与鑫合汇平台用户(出借人)签署《借款合同》(编号为XQ-ZR14HX02),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年利率9%,日利率=年利率÷365,借款起息日为合同生效后的第二天,还款日为合同生效后的第180天上午10点,自起息日起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保证人认可出借人或出借人委托的第三方转让合同债权;出借人或出借人委托的第三方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即为“受让人”)的,无须事先获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应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信息通知保证人,包括但不限于受让人信息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应付款项履行义务到期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本金、利息等应付款项充值至平台账户,即视为逾期,借款人除应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逾期罚息不计复利;保证人怠于履行代偿义务的,应按照代偿金额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同前所述;合同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平台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华鑫公司出具《出借人确认书》,明确其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鑫合汇”平台向曹真等173人借款,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6月26日。2014年12月29日,原告鑫合汇公司通过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华鑫公司转账1831400元。借款到期后,曹真、陈磊、余琴女、汪萍均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鑫合汇公司,转让债权总金额为借款本金915950元及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合计956822.21元。原告鑫合汇公司已将款项分别转账给前述各债权转让人。另查明:杭州鑫合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变更名称为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鑫合汇公司就其诉称事实提交了《平台服务协议》等证据,所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及债权转让事实。被告华鑫公司在获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向各出借人还本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华鑫公司未按约偿还,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鑫合汇”平台用户曹真、陈磊、余琴女、汪萍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其所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鑫合汇公司。原告鑫合汇公司受让债权后向通知了两被告,该债权转让对两被告有效。因此,被告华鑫公司应向原告鑫合汇公司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瑞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595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为40872.21元,之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昱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