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4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张彩阳与朱运东、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阳,朱运东,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917号原告:张彩阳,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云,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运东,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迎春,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华龙商务大厦1102、1104、1106、1108、1110、1112、1114、1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68018809E。主要负责人:周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分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2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8134750N。主要负责人:阚季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彩阳诉被告朱运东、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阳的委托代理人孙康,被告朱运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迎春,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3233元;2.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11时30分,被告朱运东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金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寨路建工学院门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S82.802)。2016年12月5日,原告再次住院,于2016年12月7日行右侧内踝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6年12月22日,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20日。2015年10月21日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一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出具第340107720151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朱运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又经调查了解车辆浙A×××××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神州公司且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给自身带来巨大伤痛,给家庭带来巨大经济压力,现双方当事人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朱运东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实际车主系神州公司。2、我方所驾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包括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等均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2.1元,施救费280元,总计1232.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4.原告具体诉请项目过高,部分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误工费应该适用农林牧渔标准;营养费应该适用30元/天标准;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我司认可交通费300元;我司认可其财产损失5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神州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事故车辆为我司对外租赁车辆,事故时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的是朱运东,根据《侵权责任法》我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我司已将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神州公司在投保时与我司的约定涉案车辆为非营运企业自用,但实际使用过程中,该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车辆使用性质变为营运车辆,按照神州公司与我司的特别约定,对于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以及第三者的损失商业险部分我司不予赔偿,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乏相应法律依据。4.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见附2证据目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张彩阳提交的鉴定报告,因已由本院就伤残等级委托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伤残等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张彩阳诉称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治疗经过等事实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张彩阳为治疗支出医疗费24362.91元,其中朱运来垫付952.1元。应张彩阳委托,安徽普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皖普瑞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56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张彩阳右内踝骨折,现遗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损伤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张彩阳误工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张彩阳支出鉴定费1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太平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彩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皖中和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733号鉴定意见书,���定:张彩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内踝骨折,现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肢的4.2%,不构成伤残等级。各方对此予以认可。张彩阳在事故中电动车受损,支出修理费1300元。另查明:浙A×××××号车为神州公司所有。神州公司为该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有如下打印内容:本车所属非营业企业自用,对用于营业并在营业期间发生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朱运东系租赁该车使用。事故发生时,朱运东正驾车接送家人。本院认为:被告朱运东驾驶浙A×××××号车将张彩阳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张彩阳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神州公司已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球且在事故中无过错,故应由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财险公司与神州公司在投保单上约定“本车所属非营业企业自用,对用于营业并在营业期间发生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太平财险���司在承保时已经知晓投保人系汽车租赁企业,神州公司的“自用”,当然包括租赁之用。且,众所周知,小汽车承租人租用汽车一般均作为生活、商务、旅游等用途,几无载客营运之用。神州公司将车辆出租给个人使用,和交通运输行业的“营业”远非同一概念,对太平财险公司适用前述保险条款予以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太平财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张彩阳的其他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张彩阳支出医疗费24362.91元,其中朱运来垫付952.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彩阳两次住院治疗共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结合营养期鉴定意见及营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张彩阳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结合护理期鉴定意见和2015年度安徽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张彩阳的护理费为6853.15元(41690元/天÷365天/年×60天)。5、误工费:张彩阳未对其误工期间的损失进行举证,本院结合误工期鉴定意见和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7189.15元(29156元/年÷365天/年×90天)。6、交通费:张彩阳主张交通费7000元,结合其伤情,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张彩阳在事故中右内踝骨折并接受二次治疗,确实因本起事故承受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其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8、财产损失:张彩阳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其支出电动车维修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张彩阳为其在安徽普瑞司法鉴定所进行的伤残等级、“���期”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因伤残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各被告应赔偿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8235.21元,由太平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彩阳30042.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8742.30元、财产限额内1300元),由太平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192.91元。因朱运东已垫付952.1元,故太平财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张彩阳47283.11元,支付朱运东95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彩阳47283.1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运东952.1元;驳回原告张彩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7元,减半收取计1283.5元,由原告张彩阳承担723.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鸿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   娟附1:赔偿清单一、医药费:23410.81元(包括支具费1000元、换药拆线费用34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330元)两次住院合计11天。三、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鉴定营养天数90天。四、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6840元)鉴定护理天数60天。五、误工费:14680元(3670元/月×120天÷30天=14680元)鉴定误工天数120天。六、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10%=53872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七、鉴定费:1400元。八、精神抚慰金:8000元。九、车损:1300元。十、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113233元。附2: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张彩阳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企业信息;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为被告二。证据四:保险公司企业信息及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证据五:出院记录病历原件;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六:医药费票据、支具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及遵医嘱购买了支具。证据七:鉴定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鉴定费用票据。证据八:鉴定报告原件;证明:��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及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误工期150日。证据九:车辆维修发票原件;证明:原告车辆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朱运东提交证据如下: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垫付医疗费952.1元,施救费280元,总计1232.1元。被告神州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验车单及保单;证明:被告一、二系汽车租赁关系,不承担责任。附3: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