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世颉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7行初77号原告:刘世颉,男,汉族,1949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刘堂,男,汉族,1975年9月2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刘世颉之子。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组织机构代码69927064-4。法定代表人:徐金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涛,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7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强,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家维,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颉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其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向被告区人社局、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堂,被告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吴涛,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董家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09年3月6日做出关于原告刘世颉的退休审批决定,原告刘世颉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中载明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65年3月,实行个人缴费前间断年限为12年零1个月(1981年1月至1993年2月)。原告刘世颉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做出《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认定原告的工龄为1965年3月至1980年12月、1993年3月至2009年3月,共计31年11个月,而从1981年1月至1993年2月期间被告未算作原告的工龄。原告认为,原告系因母亲于1958年被错误划为反革命受牵连被下放到农村,在其母亲于1980年平反到其于1992年参加工作前,都一直在农村劳动,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渝劳社(2003)219号《关于肖家祥同志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动人事部做出的劳人培(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中央办公厅做出的《关于XXX通知落实政策的处理意见》等文件规定,被告区人社局应当将1981年1月至1993年2月期间计算为原告的连续工龄。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做出的九龙坡府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三、责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1980年12月16日其母亲平反之日至1992年招工期间12年作为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对待,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四、补发因少计算原告1980年12月16日其母亲平反之日至1992年招工期间12年的养老保险金;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补发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在庭审中举示证据。被告区人社局辩称:原告于1958年因其母受政治处分被遣送下乡,1980年12月其母亲平反落实政策,原告于1993年3月开始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渝劳社函(2007)344号文件规定,原告按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对待的截止时间只能是其母亲平反之月。因此,原告要求从1980年12月16日其母亲平反之日至1992年招工期间按照连续工龄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区人社局所作原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申报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了退休申请;2、原告参保缴费情况系统截图,拟证明原告从1993年3月开始参保缴费;3、中国共产党重庆市市中区委员会区摘改(1980)93号文、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证明;拟证明原告母亲于1980年12月落实政策;4、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拟证明原告经被告区人社局批准退休,被告区人社局做出了涉诉行政行为;5、《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因父母右派等问题受牵连子女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渝劳社函(2007)344号,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年限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6、法律依据:《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被告区政府辩称:原告母亲李文明于1980年12月16日平反后,因李文明已到退休年龄,就直接按退休处理,母子二人均未回城工作居住,原告的情况不符合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渝劳社函(2007)344号文件规定,故其请求的12年零1个月的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有关部门关于肖家祥、XXX有关问题的复函和意见与本案情形并不相同,且系个例,并非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范性文件。综上,被告区政府做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拟证明区人社局决定原告退休的情况;2、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的复议请求及其事实理由;3、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回单,拟证明被告区政府告知原告需补正的材料;4、受理通知书,拟证明立案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时间;5、询问笔录,拟证明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听取原告诉求及意见;6、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回单,拟证明被告区政府告知区人社局进行复议答辩并提供相关材料等事宜;7、答辩状,拟证明区人社局就原告的复议请求进行答辩;8、档案材料及户口身份材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其母亲李文明落实政策的情况;9、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在其母亲落实政策后未回城工作居住,在农村务农;10、《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因父母右派等问题受牵连子女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渝劳社函(2007)344号,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年限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1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回单,拟证明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区人社局举示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3号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区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母亲于1980年平反后并未落实政策,原告和母亲都未回城,而是就地安置,一直在农村居住,由于原告母亲当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就直接按退休处理了;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区人社局是在2015年年底才将该审批表交给原告,之前原告并不知晓该审批表的事;5-6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区政府举示的1-9号及1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10号证据有异议,主张该文件是重庆的地方文件,其内容与劳动人事部做出的劳人培(1985)23号文件冲突,应当适用劳人培(1985)23号文件。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区人社局举示的1-6号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区人社局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按照渝劳社函(2007)344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原告工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政府举示的1号、10号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政府举示的其它证据虽能够证明其在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做出了复议决定书,但原告申请复议时已超过了法定期限,被告区政府受理并做出复议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对区政府举示的其它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3月参保缴费。被告区人社局于2009年3月6日做出关于原告刘世颉的退休审批决定,原告刘世颉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中载明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65年3月,实行个人缴费前间断年限为12年零1个月(1981年1月至1993年2月)。2016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区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责令区人社局对原告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之日起以44年工龄重新计算,并向原告补发因少算1980年12月16日其母亲平反时起至1992年招工期间12年工龄而少发给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2017年2月7日,被告区政府做出九龙坡府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区人社局做出的关于原告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补发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3月6日作出被诉《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世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静秋代理审判员 桂 克人民陪审员 王维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