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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韩杰华与龙振兴、白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杰华,龙振兴,白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145号原告:韩杰华,又名韩建华,男,汉族。被告:龙振兴,男,汉族。被告:白建忠,男,汉族。原告韩杰华与被告龙振兴、白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杰华与被告龙振兴、白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龙振兴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从2013年农历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白建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半年清利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维平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二被告出具借条,并签名、按印,借款后被告一直拒绝清偿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王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与其谈话笔录中承认该笔借款属实,利息一直由张维平负责清偿,其听说张维平向原告清偿了一年的利息,2016年又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其希望原告同意仅支付本金了解此事。被告张维平辩称,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王平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事实是借款后被告是否向原告清偿过利息。原告称,借款后被告张维平并未向其清偿过利息,被告张维平亦称,未向原告贺焕香清偿过利息,被告王平在本院与其谈话笔录中称,利息清偿一直是由张维平负责,其听说张维平清偿过利息。经审查,被告王平承认其并未向原告清偿过利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张维平向原告清偿过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证,且二被告均承认该笔借款属实,被告王平承认其未向原告清偿过利息,其听说被告张维平向原告清偿过,但被告张维平并未向原告清偿过利息。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张维平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维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平追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贺焕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维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维平清偿之后有权向被告王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平、张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烨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