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毛家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家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家杰,男,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2017年4月5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宾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时文军,宾川县州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家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家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毛家杰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周某2所有的云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宾川县州城镇大山后村出发,沿老祥宁路段3线往白庄帽村方向行驶。6时30分许,车辆行至老祥宁路段3线K2+200M处时遇对向车道来车,在与对面来车会车靠右侧让行过程中,被告人毛家杰驾驶的云L×××××号车右后视镜与行人幸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幸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毛家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幸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幸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家杰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幸某死亡后被告人毛家杰和周某2向幸某家属支付了赔偿款46000元。诉讼过程中,毛家杰、周某2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被告人毛家杰的供述;被害人家属周某3的陈述;证人周某1、周某2、曾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驾驶人血样采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及车辆放行通知书;尸体检验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尸体检验鉴定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安埋协议书、收条、死亡证明、注销证明;情况说明、不予调解通知书、谅解书;户口证明、身份征复印件、常住人口祥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家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家杰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毛家杰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毛家杰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时文军提出被告人毛家杰属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时文军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家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史品丽审 判 员 肖建宏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鸿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