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英春与赵学涛、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春,赵学涛,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348号原告:李英春,女,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赵学涛,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桑强(系被告赵学涛之妻),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李英春与被告赵学涛、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英春,、被告赵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0000元及借款承诺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被告赵学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承诺借款利息:年息百分之壹拾伍。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赵学涛与被告桑强系夫妻,故列为共同被告。现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学涛辩称,借款属实,但请求法院将利息免掉,因该笔借款并非2014年5月10日所借,而是2011年5月10日实际发生并交付的,当时原告交付了190000元现金,至2012年5月10日本息合计为218500元,支付利息500元后于2012年5月10日重新出具本金为218000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5月10日,在偿还700元利息后,又为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2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5月10日,在偿还7500元利息后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80000元的涉案借条。上述换条的利息均按照年利率15%汇总的。同时,其曾于2013年8月15日借过原告150000元现金,已在2014年8月15日将本息偿还,希望原告基于这一事实看到其会还款的诚心,延缓还款时间。被告桑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两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赵学涛曾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年息15%。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赵学涛。2014年5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赵学涛向原告李英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李英春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借款利息:年息百分之壹拾伍整15%)借款人:赵学涛2014.5.1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学涛在上述借条中又加注以下字迹:“本项借款未结算赵学涛2016.2.19”。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赵学涛与被告桑强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学涛向原告李英春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学涛辩称借条中已包含利息,利息不应再支付而应只支付本金28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中经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新的借贷关系的产生,原告以此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赵学涛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赵学涛与被告桑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涛、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英春借款本金280000元;二、被告赵学涛、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英春借款利息(以本金280000元,自2014年5月10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支付);三、驳回原告李英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被告赵学涛、桑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