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石高景、石胜强等与王宝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高景,石胜强,王宝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3072号原告石高景,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石胜强,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文东升,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国,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法定代表人李桂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荣,该公司员工。原告石高景、石胜强与被告王宝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胜强以及原告石胜强、石高景的委托代理人文东升,被告王宝国及委托代理人潘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高景、石胜强诉称,2016年10月25日20时许,原告石高景驾驶四轮拖拉机行驶至331省道西平芦庙乡景区路交叉口路段与被告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吴琼所有的豫R×××××中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被西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宝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50000元。被告王宝国辩称,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否得到支持,我们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证据酌定。我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法院查实无免赔事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未入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金额;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请法庭合理分配。案件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20时许,石高景驾驶四轮拖拉机行驶至331省道西平芦庙乡景区路交叉口路段与王宝国驾驶的豫R×××××中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石高景及乘车人石胜强受伤,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交警大队认定王宝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高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高景在西平博雅医院住院治疗143天,花去医疗费用95600.71元;原告石胜强在西平博雅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西平平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计48天,共花费医疗费37254.35元。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委托,原告石高景的伤情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经评估石高景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原告石胜强的伤情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经评估石胜强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2017年2月27日,经原告石高景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新东方-280P拖拉机的损失价值为15181.6元,评估费760元。被告王宝国垫付6000元。另查明,原告石高景的父母石羌实、张秀蝉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石高景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石胜强系石法宇独子。被告王宝国系豫R×××××中型货车车主,豫R×××××中型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院证明、村委证明、户口簿、保险单、天正国际保险评估报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宝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宝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石高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宝国作为豫R×××××中型货车车主及司机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石高景、石胜强的赔偿责任,豫R×××××中型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30日0点至2016年11月2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豫R×××××中型货车没有缴纳不计免赔率,应扣除15%的免赔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石高景的损失有:1、医疗费95600.71元+为石胜强所垫付的医疗费37254.35元,共计132855.06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11696.74元/年÷365天×191天=6120.76元;3、护理费:27232.92元/年÷365天×143天=10669.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3天=4290元;5、营养费:20元/天×143天=286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为:11696.74元/年×40%×20年=93573.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石羌实(1952年2月15日出生):8587元/年×15年÷3人×40%=17174元,母亲张秀蝉(1953年7月17日出生):8587元/年×16年÷3人×40%=18319元,女儿石梦茹(2001年1月13日出生):8587元/年×2年÷2×40%=3434.8元,儿子石梦琦:(2008年7月18日出生)8587元/年×10年÷2×40%=17174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6101.8元,该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二项合计93573.92元+56101.8元=149676.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0元;9、车辆损失费15181.6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辅助器具费1550元。上述1-11项损失共计350702.48元。原告石胜强的损失:1、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11696.74元/年÷365天×191天=6120.76元;2、护理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365天×48天=3581.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4、营养费:20元/天×48天=96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为11696.74元/年×20年×20%=46786.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石法宇(1952年9月3日出生),8587元/年×15年×20%=25761元,上述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6786.96元+25761元=72547.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8合计:101950.04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石胜强,石高景二人受伤致残,应由二人共同使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原告石胜强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使用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1959.04元-55000元=46950.04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王宝国应承担46950.04×70%即32865.03元,因事故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应扣除15%的免赔率,即32865.03元×15%=4929.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胜强32865.03元-4929.75元=27935.28元,被告王宝国应赔偿原告石胜强4929.75元;原告石高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使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使用5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使用2000元,合计10000元+55000元+2000元=67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50702.48元-67000元=283702.48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王宝国承担70%的责任,即283702.48元×70%=198591.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应在200000元赔偿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率即200000×15%=30000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200000元-30000元=170000元,扣除赔偿石胜强的27935.2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石高景170000元-27935.28元=142064.72元,被告王宝国应赔偿原告石高景198591.74元-142064.72元(三责险)-6000元(王宝国垫付)=50527.0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石高景67000元(交强险)+142064.72元(三责险)=209064.72元,被告王宝国赔偿原告石高景50527.02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石胜强55000元(交强险)+27935,28元(三者险)=82935.28元,被告王宝国赔偿原告石胜强492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高景损失209064.7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胜强损失82935.28元。三、被告王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高景损失50527.02元。四、被告王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胜强损失492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760元,合计7155元,由被告王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