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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泰州市姜堰自来水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202行初16号公益诉讼人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孔维俊。指派出庭人陈莉,该院检察员。指派出庭人沈玉,该院助理检察员。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天波,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丁铁龙(特别授权)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泰州市姜堰自来水公司。法定表人周炳祥。公益诉讼人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姜堰区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姜堰区人防办)未履行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法定职责,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姜堰区人防办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泰州市姜堰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姜堰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沈玉,被告姜堰区人防办之法定代表人王天波及委托代理人丁铁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自来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姜堰区检察院诉称,2009年和2014年,姜堰自来水公司分别建设“给水调度中心综合楼”及“配电间”工程项目,两个项目实际建筑面积为10090.93平方米,应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为484364.64元。被告姜堰区人防办仅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250000元,尚有234364.64元未收取。2016年4月29日,公益诉讼人向被告送达姜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321284XXXXX号《检察建议书》,督促姜堰区人防办对欠缴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单位限期缴纳,做到应缴尽缴,应收尽收;对逃避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单位或个人,通过法律程序,依法催收追缴,并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给予书面回复。2016年5月26日,姜堰区人防办书面回复已采取措施落实检察建议,但姜堰区人防办至今仍未将自来水公司所欠人防易地建设费收缴,也未依法对该公司拖欠人防易地建设费的行为进行处罚。姜堰区人防办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应列入姜堰区政府财政预算的易地建设费流失,减弱了战时防空设施的处置能力和效果,也影响了该地区的防空效能,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及时向第三人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向泰州市姜堰自来水公司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法定职责。公益诉讼人为支持其起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苏检发民字(2016)18号关于《关于对泰州市姜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未依法履职一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请示》的批复;2、泰州市姜堰区(原姜堰市)机构和人员编制委员会《姜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3、2009年4月27日,泰州市姜堰区自来水公司出具给姜堰区人防办的报告;4、2009年3月27日,姜堰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合楼)》;5、2014年3月10日,姜堰区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电间)》;6、2009年3月6日,姜堰市自来水公司关于请求缓缴给水调度综合楼人防费的请示;7、2009年4月27日,姜堰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给人防办的欠条;8、2009年4月27日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9、2015年2月6日,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第三人欠缴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数额;10、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姜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321284XXXXX号《检察建议书》、送达回证;11、2016年5月5日,姜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展清理人防易地建设费欠缴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2016年5月26日,区人防办《关于落实的情况报告》;12、2016年11月28日,姜堰区人防办《关于落实的情况报告》;13、姜堰区人防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至本院公益行政诉讼时,被告仍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姜堰区人防办辩称,被告在催缴自来水公司拖欠人防易地建设费工作中,已经尽力履行职责义务,自来水公司拖欠人防费有非人防办自身工作原因以外的客观因素。1、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拖欠人防易地建设费事出有因,2004年7月,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原有经营场所因拆迁易地安置,在易地重建时其应缴纳的新大楼人防易地建设费为470757.12元。因建设资金紧张,2009年3月,经当时的市领导批示后,该单位先缴纳了100000元,余款出具了欠条;2、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属于国有公用事业单位,其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地方财政,有别于一般的企业单位及其他经营主体;3、被告此前也曾跟踪催缴第三人拖欠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在第三人出具欠条后,答辩人每年都派员到第三人处催缴欠款。经催促,第三人在2015年2月又缴纳了150000元的人防易地建设费;4、第三人姜堰区自来水公司剩余的220757.12元人防易地建设费目前正在办理财务缴款手续;5、被告已于2017年3月23日对自来水公司做出了《行政征收决定书》,第三人在2017年3月21日已经缴纳了220757.12元人防易地建设费,经被告催促该款已基本全部到位。综上,第三人虽然多年拖欠人防易地建设费,但事出有因,且该单位系国有公共事业单位,经答辩人催促,余欠款已经基本缴纳到位。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姜堰区人防办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泰姜防决字(2017)1号泰州市姜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征收决定书》,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2、第三人在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交付人防易地建设费220757.12元的票据。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公益诉讼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行政征收决定书》是在公益诉讼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作出,且被告作出该决定后第三人立即缴纳了欠缴的部分人防费,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在公益诉讼人提出诉讼之前没有依法履职;另外第三人的配电间项目应该缴纳13607.52元易地建设费,在《行政征收决定》中被告没有征收,被告应该继续履职。被告对公益诉讼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6可以证明当时姜堰市主要负责领导批复因第三人系为公益事业建设大楼并请被告对人防费予以照顾。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公益诉讼人及被告对本案的举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自来水公司于2009年3月建设“给水调度中心综合楼”、2014年3月建设“配电间”工程项目,“给水调度中心综合楼”实际建筑面积为9807.44平方米、“配电间”建筑面积为283.49平方米,建筑面积合计10090.93平方米,其中“给水调度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为470757.12元,配电间工程项目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3607.52元,合计484364.64元(按每平方米48元计算)。2009年3月,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向原姜堰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请求缓缴给水调度综合楼人防费的请示》,经批示,被告同意:根据戚市长指示,先缴100000元,其余暂欠,分期缴纳。2009年4月27日,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向被告姜堰区人防办缴纳100000元,并就余款370757.12元出具了欠条,2015年2月5日经被告催缴,第三人又缴纳150000元,另有234364.64元(含“配电间项目”)一直未缴。2016年4月29日,公益诉讼人向被告送达姜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321284XXXXX号《检察建议书》,督促姜堰区人防办对欠缴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单位限期缴纳,做到应缴尽缴,应收尽收;对逃避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单位或个人,通过法律程序,依法催收追缴,并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给予书面回复。2016年5月26日,被告姜堰区人防办书面回复称已采取措施落实检察建议,并积极向第三人追缴人防易地建设费。至公益诉讼人提起诉讼时,上述人防易地建设费尚未追缴到位。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姜堰区人防办于2017年3月23日对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做出泰姜防决字【2017】x号《行政征收决定书》,第三人自来水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缴纳了220757.12元人防易地建设费,于2017年7月4日缴纳了“配电间”工程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3607.52元。审理过程中,公益诉讼人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及时向第三人收取“给水调度中心综合楼”工程人防易地建设费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未及时全额收缴人防易地建设费的行政不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本案中,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建设的“给水调度中心综合楼”、“配电间”项目未按照上述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向姜堰区人防办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但第三人只缴纳了250000元,余款234364.64元一直未缴纳。《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当事人逾期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被告姜堰区人防办收到公益诉讼人《检察建议书》知晓上述事实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及时征缴到位。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第三人缴纳全部人防易地建设费,但被告姜堰区人防办的长期不作为行为造成应列入姜堰区政府财政预算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流失,其行为使受侵害的公共利益一直未能得以回复,因此,被告姜堰区人防办未及时全额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的行为,依法应予确认违法。综上,被告姜堰区人防办未依法及时征缴第三人人防易地建设费的行政不作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未依法及时向第三人泰州市姜堰自来水公司收取“给水调度中心综合楼”工程全部人防易地建设费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防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环 震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