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7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海南大骅实业有限公司、海南深琼实业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景红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大骅实业有限公司,海南深琼实业开发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6)琼0107民初665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海南景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五指山路。注册号:460XXXXXXXX1087。法定代表人:余瑞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理,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浩,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海南大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宝路。注册号:460XXXXXXXX7647。法定代表人:郑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波,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丰,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被执行人):海南深琼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蓝天路。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张运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国,男,海南深琼实业开发公司法律顾问,住海口市长怡路。原告海南景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红公司)与被告海南大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骅公司)、海南深琼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深琼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理、段浩,被告大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波,被告深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中止对登记在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名下位于海口市蓝天路北侧、金坡路西侧土地面积为3086.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口市国用(2004)第001081号]的查封与拍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15日,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被告深琼公司、原告景红公司三方签署《补充合同书》约定,景红公司出资清偿深琼公司拖欠受让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4.542亩土地合同欠款2532048元后,4.542亩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至景红公司名下。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全部由深琼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景红公司已依约代深琼公司偿还了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的4.542亩土地转让合同款2532048元,其中以小汽车冲抵942196.48元,直接向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支付现金1589851元。两项合计2532048元。由此,景红公司通过合同关系取得该4.542亩土地使用权。因受制于土地与地上建筑物的相对应关系问题,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骅公司与被执行人深琼公司建筑工程合同垫资款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属景红公司享有的4.542亩土地使用权,景红公司曾于2000年3月向当时执行法院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现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反映情况,说明景红公司享有上述4.542亩土地的事实过程。原海口市振东区法院于2000年3月21日作出的《关于请求担保履行执行协议的复函》及海口市政府、规划局文件的内容都可以证明这一事实。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09)琼山执字第368-9号裁定拍卖嘉豪苑项目3086.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虽然该土地使用权尚未过户至景红公司名下,但实属景红公司拥有,并非被执行人深琼公司的财产。故应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嘉豪苑项目土地使用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骅公司辩称,一、景红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景红公司自述,2000年3月21日,其向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被驳回,其无权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且景红公司与深琼公司是关联企业,此次提出异议是故意阻碍法院执行,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对此行为应依法予以惩戒。二、景红公司与深琼公司存在恶意串通,2003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是无效合同,依法不能取得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首先,景红公司称其于2000年3月21日向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被驳回。可见景红公司与深琼公司于2003年1月15日签订《补充合同书》时,对法院已经执行查封涉案嘉豪苑项目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是明知的,其行为属于恶意转让被执行查封的财产。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的规定,上述签订的《补充合同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其次,景红公司主张其于2003年支付2532048元购买了涉案房地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2532048元。景红公司既无法证明支付买卖对价,则依法不能取得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最后,涉案的嘉豪苑从1996年就一直被查封,且工地一直被福建三明公司控制,从未被景红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更未转移过户到景红公司名下。景红公司不是涉案房地产的权利人,不能阻却法院强制执行。三、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中,景红公司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深琼公司辩称,一、原告景红公司提起异议之诉被驳回后有权继续起诉。二、涉案土地流转是景红公司、深琼公司、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三方通过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实现的,景红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付清了土地款,土地交易手续已经完毕,涉案土地应属景红公司所有。三、三方签订合同书的时间是2003年1月15日,法院拍卖查封土地是在这个时间之后,大骅公司称深琼公司与景红公司恶意串通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38010部队房地产管理所与深琼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38010部队房地产管理所以其所有的海口场站东营房[即海口市蓝天路北侧及金坡路西侧(原机场西路)]军事管理区空闲土地6.97亩作为投入,深琼公司提供建设资金485.136万元,双方合作开发兴建两栋宿舍楼,总建筑面积8085.6平方米,项目建成后,双方按5:5比例分成,合作期限50年。合同期内,该土地的产权属38010部队房地产管理所所有,深琼公司拥有该合作项目所分成部分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50年使用权,合同期满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归38010部队房地产管理所。1994年7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与深琼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于1992年7月8日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合作兴建二栋宿舍楼,现因该地有一条市政规划道路占用土地面积2.148亩,实际可用土地面积4.542亩,以每亩土地121.7万元的价格折款552.76万元,由深琼公司直接付款给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不再参与合建与分成。1994年6月30日,深琼公司与福建省三明市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海南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深琼公司将海口机场西路嘉豪苑工程发包给三明海南分公司承建。1995年,三明海南分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垫资款纠纷一案,向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现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深琼公司立即拨付超垫资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停工损失。1995年10月20日,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振经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深琼公司用嘉豪苑工程的地下室、首层及第二层作抵押担保垫资款及利息的偿付;嘉豪苑房产抵押后,深琼公司须于1995年11月30日前先拨付30万元作为该项目复工款,之后按月拨付工程款;此外,深琼公司以南景花园部分房产作抵押担保超垫资款及利息的偿付。由于深琼公司未依生效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三明海南分公司于1995年12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0日作出(1996)振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深琼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机场西路的嘉豪苑工程地下室、首层及第二层的全部房产权。1996年10月3日,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振执字第2-8号民事裁定,查封深琼公司位于海口市××路工程第三、第四层。2000年3月21日,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针对景红公司《关于请求担保履行执行协议函》向景红公司作出《关于请求担保履行执行协议的复函》,复函主要内容:查封的嘉豪苑工程地下室至第四层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经深琼公司同意,可以解封,如符合办证条件,本院可协助办理过户。2000年12月5日,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向景红公司作出《关于担保偿还三明公司债务复函》,复函内容:1、你公司如依2000年3月25日执行和解协议书及2000年12月4日补充执行和解协议书(二)的条款履行,即代深琼公司支付88万元汇到本院帐上,并由深琼公司出具有关价值50万元的土地,由本院裁定到三明公司名下,即解除嘉豪苑第一至第四层的查封,并裁定给你公司。同时三日内清场;2、你公司和深琼公司履行60万元及评估费、受理费、执行费的同时,本院即解除嘉豪苑地下车库的查封,并裁定给你公司。2003年1月15日,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深琼公司、景红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合同书》,确认深琼公司尚欠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土地转让款2532048元;根据深琼公司要求,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同意景红公司出资以景红公司员工李军、王乙旧名义为购车人和以银行按揭方式,购得两辆国产全新奥迪轿车用于冲减深琼公司拖欠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土地转让款942196.48元,余款1589851.52元景红公司同意代深琼公司承担并负责向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支付,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同意在收到景红公司1409237.52元后,即将4.542亩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到景红公司的名下。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03年7月16日,景红公司和海勤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就蓝天路与金坡路交叉处附近(省位于海口市社保局对面)的停缓建项目嘉豪苑大厦占地面积为4.542亩的建设启动达成如下协议:海勤公司投入启动资金240万元用于支付部分欠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土地款和支付部分欠原施工队工程款;从该项目第四层至第九层的公寓面积约95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0元计作为海勤公司的投资利润回报,景红公司须按此固定利润,在工程竣工的当月内支付给海勤公司;在海勤公司替景红公司付清140万元后,景红公司到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转为景红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后,办理他项登记抵押到海勤公司指定名下,并在3个月内办妥海勤公司推荐的施工队进场施工前的一切所需手续。签约后,海勤公司分别于2003年7月28日、8月1日、8月8日三次代景红公司直接向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支付尚欠的土地款140万元。2004年,因景红公司不按约定将土地使用权办理他项登记抵押到海勤公司名下,海勤公司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美兰法院)提起诉讼。美兰法院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2004)美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上诉,2005年6月10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确认:一、海勤公司、景红公司于2003年7月16日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二、景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海勤公司投资款140万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2004年6月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将海口市蓝天路北侧、金坡路西侧3086.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权给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证号:海口市国用(2004)第001081号;地号:01-06-05-62;图号:15-01-4;地类(用途):城镇混合住宅用地]。2006年1月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海府办函(2006)2号《关于拆除南航部队”中兴楼”及相关问题的函》,在该《函》第三条写明:金坡路停缓建项目补办报建手续问题,同意按规定给合作企业景红公司办理军转民用地手续,该停缓建项目(地号:15-01-4)已建至十层封顶,具体由市规划局、市处置办负责审查,提出复工和补办报建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执行。2006年1月24日,海口市规划局向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市规(2006)49号《关于绿色商品交易市场(中兴楼主楼)和嘉豪苑(现名:裕轩白领公寓)缓建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主要指标的请示》,该请示写明嘉豪苑位于金坡路西侧,用地面积3086.23平方米,由南航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与景红公司合作开发,现建至十层封顶,已建面积为14731.57平方米(地上)/1796.46平方米(地下),符合停缓建工程条件。嘉豪苑(现名:裕轩白领公寓)属”171宗项目”之一,根据市政府联审会意见,在满足质检、消防等要求前提下按现状竣工处置。调整建筑立面和进行环境建设,满足城市景观要求,按照现行技术规范要求合理调整平面布局,完善内部功能,相关的主要规划指标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前提下按现状进行控制。2006年3月2日,美兰法院在执行三明海南分公司与深琼公司建筑工程合同垫资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1996)振执字第330-21号民事裁定,查封深琼公司位于海口市××路工程第5、6、9层房产及第7、8层的两套房产。2006年2月17日,三明海南分公司与大骅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调解书中未执结的所有债权及利息以55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大骅公司。2006年5月16日,美兰法院依三明海南分公司的申请作出(1996)振执字第330-22号民事裁定,将该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三明海南分公司变更为大骅公司。2006年3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2830部队法律顾问处向美兰法院发函《关于嘉豪苑项目土地情况》载明:我部出让给海南深琼实业开发公司用于开发的嘉豪苑项目土地,全部出让金该公司已付清,与我部在此项目中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2006年4月21日,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处长聂荣波在美兰法院向其调查时称:嘉豪苑项目原由92830部队出让给深琼公司,深琼公司已全部付清土地出让金,该项目中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2006年6月26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琼执指字第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指令澄迈县人民法院执行。2006年8月30日,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澄法执字第122号民事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深琼公司位于海口市××路工程地下室及第1、2、3、4、5、6、9层及第7、8层的两套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海口市国用[2004]第001081)。2006年9月18日,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澄法执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续封被执行人深琼公司位于海口市××路”工程地下室及第1、2、3、4、5、6、9层及第7、8层的两套房屋。2008年7月28日,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澄法执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继续预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2009年6月2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琼执指字第2号执行裁定,将澄迈县人民法院执行的(2006)澄法执字第122号案件由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继续查封上述房产及继续预查封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3月27日,南海舰队航空兵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以法院查封的嘉豪苑项目所占土地使用权应当归属景红公司为由提出异议,认为本院继续预查封的行为损害了景红公司的利益,请求予以撤销并解除相应预查封措施。2013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3)琼山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南海舰队航空兵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的异议。2015年3月29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上述被查封房屋及土地的征询异议公告。2014年10月15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中兴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001081号3086.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嘉豪苑工程地下室、第1、2、3、4、5、6、9层房屋、第7、8层的两套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2月21日,海南中兴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中兴华房(鉴)字第[2015]第01007号《房地产鉴定技术报告》,其结论为:设定鉴定对象中的在建工程房屋不是”D级危房”条件下的鉴定价格为6188.68万元;设定鉴定对象中的在建工程房屋是”D级危房”条件下的鉴定价格为0元。上述3086.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鉴定价格为2815.26万元。2015年6月1日,本院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危房鉴定。2015年6月7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嘉豪苑工程地下室及第1至9层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是否构成危房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0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仲恒鉴字[2015]SW0823号《房屋危险性检测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上述在建房屋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出现整体险情,构成整幢危房,综合评定该房屋鉴定区域危性等级为D级,并建议对其进行拆除处理。2016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09)琼山执字第368-9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海南深琼实业开发公司拥有的登记在中国人民解军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名下位于海口市蓝天路北侧、金坡路西侧(原机场西路)面积为3086.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口市国用(2004)第001081号](以下简称3086.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6年1月22日,本院委托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3086.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委托海南荣丰华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3086.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6年2月29日,案外人景红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3086.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和拍卖。2016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6)琼0107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景红公司的异议。景红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签收裁定书,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3月21日,大骅公司向本院申请继续拍卖第3086.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提供案外人郑某名下位于海口市××路房、B座B102房、B201房作为相应担保。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09)琼山执字第368-10号执行裁定,查封担保人郑某提供的担保房产。拍卖工作继续进行。2016年5月12日,大骅公司参与竞拍,并以人民币28152600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09)琼山执字第368-12号执行裁定:一、解除嘉豪苑工程地下室及第1、2、3、4、5、6、9层房屋、第7、8层的两套房屋及第7、8层的34套房屋,以及上述房产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3086.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大骅公司所有,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大骅公司时起转移;三、买受人大骅公司可持本执行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等手续。以上事实,有《合作建房合同书》、《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书》、《关于嘉豪苑项目土地情况》、《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申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请示》、《关于拆除南航部队”中兴楼”及相关问题的函》、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5)振经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1996)振执字第330号执行案件民事裁定书、澄迈县人民法院(2006)澄法执字第122号案件民事裁定书、《关于请求担保履行执行协议的复函》、(2009)琼山执字第368号案件执行裁定书、(2013)琼山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2016)琼010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4)美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等执行案卷中的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景红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是景红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景红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一、景红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大骅公司主张景红公司自述2000年3月21日,其向美兰法院提出异议被驳回,其无权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2000年3月21日美兰法院针对景红公司《关于请求担保履行执行协议函》,向景红公司作出《关于请求担保履行执行协议的复函》,复函内容是查封的嘉豪苑工程地下室至第四层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经深琼公司同意,可以解封,如符合办证条件,该院可协助办理过户。景红公司并未向美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现景红公司因对本院裁定拍卖3086.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被驳回后续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对大骅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景红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2016年1月19日,本院作出拍卖3086.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2009)琼山执字第368-9号执行裁定,在执行标的拍卖前,景红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驳回其异议的(2016)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景红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签收裁定书,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十五日的诉讼时效。故对大骅公司关于景红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景红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本案诉争的3086.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名下,1992年7月8日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以该地作为投入与深琼公司合作建设宿舍楼。1994年7月6日,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与深琼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确认深琼公司向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支付土地款552.76万元,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不再参与合建宿舍楼房与分成。1994年,深琼公司在该地上开发嘉豪苑项目,将该项目发包给三明公司承建。根据2006年3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2830部队法律顾问处向美兰法院出具的《关于嘉豪苑项目土地情况》载明:我部出让给海南深琼实业开发公司用于开发的嘉豪苑项目土地,全部出让金该公司已付清,与我部在此项目中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由此,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只是3086.23平方米土地的名义所有权人,实际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深琼公司。1995年深琼公司因欠三明公司的工程款被三明公司起诉,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0日、1996年10月3日查封了嘉豪苑工程地下室及一至四层房产。按照”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原则,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也被法院查封。2000年景红公司向原振东区人民法院发函请求担保偿还三明公司债务,2000年12月5日原振东区人民法院向景红公司复函,答复如景红公司代深琼公司履行执行和解的148万元,该院即解除嘉豪苑地下室至第四层的查封,并裁定给景红公司。从该执行案件到目前为止仍未执行完毕,可见深琼公司并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景红公司也未代深琼公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2003年1月15日,在上述涉案房地产被查封期间,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深琼公司、景红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海军海口房地产管理处同意在收到景红公司代深琼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余款1409237.52元后,即将4.542亩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到景红公司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补充合同书》签订时,涉案房地产已由法院依法查封,在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情形解除前,《补充合同书》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景红公司以其已履行《补充合同书》为由主张其已取得嘉豪苑项目3086.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本院将该土地作为深琼公司的财产执行错误,要求中止执行,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景红公司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南景红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40元,由原告海南景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坚审 判 员 黄小雅人民陪审员 郭 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钰速 录 员 张林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