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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周远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周远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547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王丽,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540018。被告:周远新,男,汉族,1973年7月19日出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周远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远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1646.22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分12期偿还,每期还款6488元,每月30号为还款日,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60000元转账给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将上述费用支付至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将剩余款项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后,被告在归还了9期之后,拒绝归还剩余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当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任意一期还款达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可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息、利息。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暂计15个月共4500元。另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实际产生的900元的律师服务费。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约全额给付了借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编号:NCXHZYE01150040);2、被告归还本金15000元;3、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4500元;2017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及违约责任等;证据三、招商银行转账单、客户资料交接表、周远新身份证及银行卡,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26日转账60000元到被告账号上并约定双方之间的利率为每月2.48%;证据四、《客户权益告知书》及《还款温馨提示函》,证明12期还款时间,每月应还本金为5000元及每月应还利息为1488元;被告若不能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及时还款则应当承担的责任;证据五、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支付了900元律师费。被告周远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71646.22元,借款人未及时足额还款,应偿还催收费用、逾期管理服务费、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等;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嘉业投资公司服务费、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60000元转账给被告,月利率为2.48%。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本院进行管辖等。同日,被告签订《还款温馨提示函》、《客户权益告知书》,被告分12期偿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488元,首个还款额为6707.49元,以后11期每期还款额6488元,每月30号为还款日,逾期超过10天未还款,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等。2015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仅归还了9期还款之后(归还至2015年10月30日),拒绝归还剩余本息。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诸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花费律师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还款温馨提示函、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远新向原告郭之瑞借款,有《借款协议》、《还款温馨提示函》、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周远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理应对本案纠纷承担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中,原告已全部履行了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义务,不存在解除借款协议的基础。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远新归还借款本息9期后,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2.48%,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900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远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远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之瑞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远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900元;三、驳回原告郭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郭之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周远新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民人民陪审员  熊江玲人民陪审员  殷俊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朝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