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2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3462号原告唐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05年12月,我与被告刘某某于网上认识并同居生活,与我同居前,被告刘某某结过两次婚,每次生育一个孩子,与我同居时,被告刘某某将两个孩子一起带来与我共同生活,我也接受了该事实。2017年,被告刘某某将两个孩子丢给我便回老家与他人同居。这两个孩子不是我亲生的,我没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在我与被告刘某某同居的十二年时间里,每个孩子每年至少需要10000元费用,因此,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两个孩子12年的抚养费共计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自然情况;2、证人(王某某、段某某等)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带有两个孩子与原告唐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外出后,孩子由原告唐某某抚养;3、证人(刘某甲、王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回到老家后与他人同居生活并共同经营油条店;4、照片6张,证明被告刘某某2017年3月开始与他人在黔西县金碧镇共同经营油条店;5、证人唐某甲证实:从我四岁开始,我妈刘某某便把我和我妹妹唐某乙接到原告唐某某家生活,2017年2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分手后,我们便一直与唐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就没有管我们了,我现在已经开始上班了,但每月工资才1700元,不能维持我的正常生活。被告刘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了10年,期间我一直以建筑行业为生,孩子都是我自己挣钱抚养的,因此,被告要求我给付孩子抚养费,我拒绝支付;2、原告唐某某说我隐瞒孩子的事实,我与原告谈恋爱时就说明过我已婚并带有两个孩子,原告同意后,我才将两个孩子带去与他同居生活的;3、2017年2月,我与原告唐某某分手时,我准备将孩子带走,但是原告唐某某一直威胁我,不让我与孩子见面,所以我现在都无法与孩子生活在一起。我与原告唐某某分手后,孩子在学校的一切费用都是我转账给孩子的老师,由老师代交的,由于两个孩子是我亲生的,所以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请求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主体身份适格;2、微信截屏图片6张,证明被告刘某某给孩子老师以微信转款方式为孩子支付费用及原告找到被告的姐姐和朋友,利用孩子威胁被告;3、分手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签订分手协议,两个孩子由原告唐某某抚养。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第2、3、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在油条店打工,人家每月支付工资1000元。原告唐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转账给谁自己不清楚,但对聊天内容无异议。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第2、3组证据,该证据是由证人书写的证言,但是书写证实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唐某某提供的第4组证据为照片,由于原告唐某某未证明该照片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第2、3、4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唐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屏图片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被告刘某某转账给谁,但又认可聊天内容,综合该截屏图片的转账时间及聊天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请唐某乙的班主任代唐某乙交纳学校要求的相关费用,因此,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第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由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12月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刘某某有两个孩子(分别为唐某甲,生于2001年3月11日,唐某乙,生于2004年6月7日)。经原告唐某某同意,被告刘某某将两个孩子带来与唐某某一起生活,原告唐某某与两个孩子也以父子、父女相称,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也履行了作为父母应当履行的义务。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于2017年2月签订“分手协议”分手,“分手协议”载明:“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和多年经常吵闹,至今感情无法修复导致于分手,双方同意分手条件如下:孩子因男方要求由男方抚养,不给予女方,但因孩子要求女方有权过问孩子,男方务必要把孩子好好抚养,待孩子满十八周岁后,再由孩子选择跟随其父母,现孩子户口在其母亲名下,到时候如愿意跟随其父亲(唐某某)之后,再将户口转到父亲名下…”。该“协议”由双方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某回到贵州省黔西县金碧镇居住,孩子唐某甲、唐某乙随原告唐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刘某某采取微信转账的方式通过唐某乙的老师缴纳了唐某乙在学校的费用共计2400元。2017年7月,原告唐某某以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自己没有义务抚养孩子为由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抚养孩子12年的抚养费240000元。另查明,孩子唐某甲已满16周岁,已能独立生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某某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唐某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唐某某在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前,就知道被告刘某某有两个孩子,原告唐某某同意被告刘某某带着两个孩子与自己一起生活,两个孩子对原告唐某某也是以父亲称呼,因此,原告唐某某在与被告刘某某同居期间抚养孩子的行为是一种自愿行为,该行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分手时,在“分手协议”中明确要求抚养孩子,并积极寻求将孩子的户口迁移来与自己一起。原告唐某某抚养孩子是基于双方的约定,其对孩子的抚养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特征。且在双方分手后,被告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唐某乙的老师支付了唐某乙在学校的相关费用,不存在被告刘某某对孩子不管不问的情形。因此,对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唐某某与孩子唐某甲、唐某乙没有法律上的抚养关系,在原告唐某某明确表示不再抚养后,两个孩子应由其生母刘某某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世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念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