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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514号被告人史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51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原系本市未央区凤城十一路首创国际城13号楼2单元地下室洗车店员工。2015年5月份的一天,史某某在上班期间发现老板钟某的手包放在洗车店休息室内,遂趁无人之际,将手包内的5200元现金盗走并全部挥霍。后钟某发现被盗,遂向史某某核实,史某某承认自己的盗窃行为并承诺用自己工资还款。2015年6月23日上午,史某某在上班期间趁四周无人,将洗车店收银台放的一个钱包内的3578.6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并将赃款全部挥霍。2016年11月22日,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同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史某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