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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黄州区人,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原某公司某厂采购与储运部营运主管。。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黄州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6年6月12日被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次日被黄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俊杰,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1998]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19日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骄阳、伊胜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谢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自2009年8月与某公司某厂签订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8月经续签,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8月,在采购与储运部工作。2010年9月周某被该厂聘任为采购与储运部营运主管,2014年4月晋升为采购储运部高级主管。其间,2011年至于2012年,周某非法账外收受上海某公司武汉分公司黄冈办事处运费回扣款62558元和有周某签名的收到回扣款的上海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记账凭据4笔共计21924元。2013年度,非法账外收受上海某公司武汉分公司黄冈办事处负责人杜某给付的现金回扣款20000元。2014年12月,周某因在职从事同业竟争的物流业务被某公司纪委查处,免除其高级主管职务,责成其退款54700元,该厂代收此款并与周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2月2日,周某退赃67782元,由本院暂扣。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关于周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的交办函、立案决定书、不予逮捕决定书及补充侦查提纲、关于聘用周某的相关文件、周某户籍信息、周某的情况说明、周某笔迹原件、关于对周某严重违纪问题的处分决定、关于给予周某开出党籍处分的决定及调查报告、银行流水账单、劳动合同书、某公司的人员职务任前报备制度及情况说明、上海某武汉分公司记账凭证及流水账复印件、周某工行账户信息复印件、某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及公司章程;2、证人李某、杜某、熊某、孙某、高某、彭某、祁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账外收受运输费回扣款10448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辩解:是与某厂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是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对罪名和金额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某公司某厂是某公司出资设立的子公司,其性质为国有公司控股的普通经营公司,并非国有公司,而被告人周某是与某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是受某公司的指派到某厂工作,被告人周某并不符合拟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所以,只能构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周某收取回扣的金额应当为84482元,2013年度上海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杜某一笔20000元,只有杜某的孤证,没有任何转账凭证。3、被告人周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构成坦白、并在某公司某厂和侦查机关退缴了全部赃款。情节轻微没有给某厂造成任何损失、无前科劣迹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请予以综合考虑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自2009年8月与某公司某厂签订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8月经续签,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8月,在采购与储运部工作。2010年9月周某被该厂聘任为采购与储运部营运主管,2014年4月晋升为采购储运部高级主管。其间,2011年至于2012年,周某非法账外收受上海某公司武汉分公司黄冈办事处运费回扣款62558元和有周某签名的收到回扣款的上海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记账凭据4笔共计21924元。2013年度,非法账外收受上海某公司武汉分公司黄冈办事处负责人杜某给付的现金回扣款20000元。2014年12月,周某因在职从事同业竟争的物流业务被某公司纪委查处,免除其高级主管职务,责成其退款54700元,该厂代收此款并与周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2月2日,周某在侦查阶段退赃67782元,另查明,某公司于1998年12月月改制为国有控股(国有控股占69.23%、社会公众股占30.7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字[1998]285号文件批复同意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市证券交易所上市。某公司的高层领导,列入上级某公司的领导部门管理范围,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原属农业部,现属国资委。某公司某厂领导的任命,由某公司党委经营班子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然后发文任命或聘任。某厂其他管理人员由厂的党政联席会义聘任,周某在某公司某厂采购储运部下的从主管到高级主管的职务变动(根据该厂薪酬管理制度、就是工资增加的变动),均由其某厂的党政联席会义聘任报备,无须经过某公司党委经营班子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的程序。又查明,某公司纪检部门发现周某存在受贿行为后,于2014年12月23日对周某进行了查处,免除其职务,责成退款54700元,某厂与周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代收此款。2015年7月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将周某涉嫌受贿线索移交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被告人周某在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62558元。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起诉意见和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周某收取回扣的金额应当为84482元,2013年度上海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杜某一笔20000元,只有杜某的孤证,没有任何转账凭证;3、被告人周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构成坦白、退清赃款、情节轻微没有给某厂造成任何损失、无前科劣迹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请予以综合考虑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评判如下:本案被告人周某其职务的变动并未经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其所从事的工作也并非代表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被告人周某与某厂签定有劳动合同,其身份是一名普通的劳动者。因此不能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周某利用其负责某厂的货物运输、发货业务,联系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的地点工作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运输费回扣款的行为,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被告人周某提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收取回扣的金额应当为84482元,2013年度上海某公司武汉分公司杜某一笔20000元,只有杜某的孤证,没有任何转账凭证。经查,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6月13日9时的供述与证人杜某证言相互印证,在庭审时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某公司某厂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接受运输费回扣款1044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黄州区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周某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华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人民陪审员  董凤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馨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