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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7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坤朋、闫军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坤朋,闫军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7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坤朋,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军友,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上诉人刘坤朋因与被上诉人闫军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坤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上诉人不履行施工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窝工损失,建筑材料上涨等各种损失达2万余元,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闫军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份,原告闫军友承包了被告刘坤朋的位于石家庄市藁城区××赵庄村新建楼房的的施工工程。该建房工程于2015年11月27日开始动工建设。2016年1月份,原告完成该楼房第一层的建筑工程。2016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欠5200元(伍仟贰佰元)刘坤鹏2016年1月17号”。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订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刘坤鹏乙方闫军友甲方新建楼房一座,决定将此工程承包给乙方。为了确保质量,施工顺利,按时竣工,互相协调,特订如下合同,双方应严格执行。建筑形式:从基础开始,包括支模浇筑,到主体完工,不包括上垫层、楼顶扣瓦,筑房顶,水电暖,浇筑甲方负责泵送到位;工具自带,由甲方看护,若有丢失货损坏由甲方按原价赔偿;承包形式。双方协商,按建筑面积,甲方付与乙方每平米135元,大写:壹佰叁拾伍元。二层130元;付款方式:基础砌起负乙方4000元,每层砌起付70%元,浇筑完毕付30%元;双方负责: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应保证水电及建筑材料的及时供应,若在施工中甲方有所变更提前提出,与乙方协商成立后方可更改。若因以上情况而拖延工期,不负任何责任;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合同书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工程完工及款项付清后失效,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甲方:刘坤鹏乙方:闫军友2016年1月18日。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份,原告闫军友和被告刘坤朋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新建楼房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闫军友开始为被告刘坤朋新建楼房施工。原、被告均认可截止到2016年1月份,原告完成了楼房第一层的建筑工程。原、被告因为结算第一层的工程款发生纠纷,故认定2016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已经完工的第一层楼房的工程款。被告庭审中辩称该笔欠款5200元系合同签订之前所书写,由于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所以该欠条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因为原告为防止被告不给付建设第二层及其它工程的工程款,可采取预付款的方式,而不是对未施工不能结算的工程出具欠条,而且被告也不能解释清欠条上5200元的计算依据;从原、被告2016年1月16日所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可以看出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是按照工程的进度给付,即完成一层楼房的建设给付一层的工程款,故对被告所辩不予信。原、被告在2015年11月份开始施工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就是因为在完成楼房第一层施工后,原、被告发生纠纷而订立书面合同,符合日常交易的规律。被告辩称的欠条的时间和合同的时间矛盾,也不能否认原告为被告建筑完成第一层楼房的事实,被告辩称的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没有即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予以支持。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所欠货款的次日即2016年1月18日开始,直至被告给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原告主张所欠货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坤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军友工程款5200元;二、被告刘坤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军友所欠工程款5200元的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所欠货款5200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月18日开始计付直至被告给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坤朋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坤朋在一审庭审期间自认被上诉人闫军友在2015年11月份为其建盖房屋,起初并未签订合同,后来才简单写了一份,故其于2016年1月17日为被上诉人出具工程款欠条,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闫军友据此向其主张工程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窝工等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在一审阶段就此亦未提起反诉,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坤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坤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毅鹏审判员  赵增志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