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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康志强与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志强,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1595号原告:康志强,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源街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石顺喜,职务董事长。原告康志强诉被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丰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是从事贷款担保的公司,2013年3月7日,原告向安阳银行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荣丰担保公司为原告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18000元,评审征信费6000元及保证金10万元,并约定保证金10万元在原告还清银行贷款后,被告如数退还。2014年3月5日,原告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被告理应将10万元保证金如数返还原告。尽管被告多次承诺归还保证金,但仍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退还保证金。甚至采用原告有偿使用被告的仓库抵顶保证金。2015年10月,被告仍未能退还保证金,除去已经抵顶的部分保证金,被告仍应退还原告保证金53000元,被告对此事也予以认可,并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收据凭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3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荣丰担保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康志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担保费、评审征信费、保证金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担保费18000元、评审征信费6000元及下欠原告保证金53000元的事实,上述三份收据均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2、还款凭证两份,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担保的贷款60万元,原告已偿还完毕,该还款凭证加盖有安阳银行文明××道支行的业务用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原告康志强因个人经营需要在安阳银行文明××道支行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被告荣丰担保公司为原告进行了担保,原告向被告缴纳担保费18000元、评审征信费6000元和保证金10万元,并约定原告归还贷款后,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归还了安阳银行文明××道支行贷款6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原告保证金。后原告租赁被告仓库,原告用部分保证金抵顶租赁费。2015年10月3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53000元保证金收据一份,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偿还了贷款,被告的保证责任即告解除,被告应按约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扣除抵顶租赁费的部分保证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保证金5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对于原告存在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康志强保证金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3元,由被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