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景宏与唐仕碗、泰州市中根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宏,唐仕碗,泰州市中根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3477号原告:黄景宏,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仕碗,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泰州市中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南路102号。法定代表人:俞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黄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景宏与被告唐仕碗、泰州市中根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姜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44738.1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误工费88220元,护理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2489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2500元,物损2000元(庭审中撤回该诉请),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663292.51元,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按照三七分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1610.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第三人述称要求原、被告偿还该公司救助基金垫付原告的抢救费用38709.9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泰州市中根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2016年2月24日11时9分左右,被告唐仕碗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路电视台南侧路段,与由北向南转弯向东横过道路由黄景宏驾驶的苏MM152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黄景宏受伤。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仕碗、黄景宏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事发后,原告黄景宏先后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南京脑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住院102天,原告花费医药费244738.11元(含人保财险姜堰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唐仕碗垫付的26000元,不包含第三人垫付的救助基金)。三、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法临鉴字第63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景宏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八级伤残。②后遗局部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2、黄景宏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3、后续治疗(颅骨修补)费用,预估为3万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其他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法医类鉴定费2352元。四、原告的损失情况。①医疗费208738.11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因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亦予支持,②营养费18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以上合计242578.11元;④护理费25200元[100元/天/人×(鉴定意见150天+住院期间102天)×1人],⑤误工费35689元(鉴定意见401天×89元/天,原、被均认可),⑥残疾赔偿金248942.4元(40152元/年×6.2年),⑦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⑧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319831.4元。五、被告唐仕碗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六、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姜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8709.94元。八、被告唐仕碗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可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姜堰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等等。赔偿责任承担1、被告人保财险姜堰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景宏110000元。2、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52409.51元,被告唐仕碗按责应承担70%的侵权责任,即316686.66元。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姜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5017.99元[452409.51元×70%×(1-免赔率10%)],被告唐仕碗赔偿原告31668.6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3、被告唐仕碗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6000元,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姜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被告唐仕碗16380元[26000元×70%×(1-免赔率10%)],原告黄景宏应承担被告唐仕碗垫付医疗费中的30%即7800元。在处理时由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还被告唐仕碗。4、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38709.94元元,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姜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返还24387.26元[38709.94元×70%×(1-免赔率10%)],被告唐仕碗返还第三人2709.70元,原告黄景宏应承担11612.98元,处理时在原、被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姜堰公司理赔被告唐仕碗21470.3元(16380元+7800元-2709.70元)、返还第三人38709.94元(24387.26元+2709.70元+7800元);被告唐仕碗赔偿原告10198.37元(31668.67元-21470.3元),处理时在被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人保财险姜堰公司赔偿原告397075.31元(110000元+285017.99元-11612.98元-7800元+21470.3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景宏各项损失合计397075.3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8709.94元。二、被告唐仕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景宏10198.37元。三、被告泰州市中根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唐仕碗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景宏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黄景宏负担294元,被告唐仕碗负担1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2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审判员 穆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