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何先利与贵阳南明快速达货运部、梁继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先利,贵阳南明快速达货运部,梁继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3民初1470号原告:何先利,男,1966年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韬,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84499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阳南明快速达货运部。地址:贵阳市南明区东站路**号*层*号。负责人:梁继祥。被告:梁继祥,男,1975年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国、李顺,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庄乾理。原告何先利与被告贵阳南明快速达货运部、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梁继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3117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及理由:原告为被告梁继祥的雇佣工人,按其安排为其长期提供送货服务。2016年2月2日,原告送货到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白云区都拉乡冷水村尖坡隧道时,由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不够,遂要求原告帮助其下货,原告在帮下货过程中被车上的货物砸伤。原告受伤住院。后经伤残鉴定为二级和九级。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原告何先利在梁继祥处工作,从事贵阳南明快速达货运部的业务,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需明确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确认是否工伤,故原告何先利应先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即必须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何先利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驳回原告何先利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先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祥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