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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龙杰机械装备(太仓)有限公司与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杰机械装备(太仓)有限公司,山东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杰机械装备(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口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磊焱,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胜军,董事长。上诉人龙杰机械装备(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杰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因智能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龙杰公司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8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龙杰公司上诉称:山东法因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与龙杰机械装备(太仓)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的内容判断该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因为依据合同转移标的物即PM4040E/2型龙门移动式双主轴数控钻床的所有权是山东法因数控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义务而非附随义务。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权监督和检查承揽人的工作,而在本合同中龙杰机械装备(太仓)有限公司并无此权利。所以从《合同书》的内容判断,合同更加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该合同性质应当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加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货物实际交付地在甲方场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故本合同的履行地为江苏省太仓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法因智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11日,山东法因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与龙杰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产生纠纷提交仲裁机关仲裁。2016年3月,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其设立全资子公司法因智能公司承继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龙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双方未对解决纠纷的仲裁机构作出明确约定,亦未对诉讼管辖地及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因龙杰公司未按《合同书》中约定向法因智能公司支付货款,原告法因智能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故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去法律效力,故龙杰公司要求以交货地确定案件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郑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亓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