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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再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与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再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仕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丹丹,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孝智,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1民终713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湘民申16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衡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巨星公司提供的31张送货单是伪造的,二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该送货单系巨星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王某某签字,涉及的货物也未送到申请人处。1、我们按照合同约定,出具了一张《收货委托证明》,明确王某某为收货人。且一直以来均是王某某进行收货。所以,巨星公司伪造的收货人也是王某某的名字。2、二审错误采信巨星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时间过去二、三年了,但证言内容高度一致,因此该证言是在巨星公司诱导下做出的。3、二审认定“巨星公司提供了施工图纸印证该项目对涉案货物的需求量”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需求量没有在一二审中提出过证据证明。该需求量多大,计算依据是什么。因此二审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由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全然不顾导致本案未结算的原因在于巨星公司。1、结算的依据是货单,因货单系伪造,导致没有结算,责任在巨星公司;2、巨星公司寄出的催款函的数据连自己都心存忐忑,没有确定性金额。申请人随即进行了复函,但巨星公司置之不理。3、因有巨星公司出具的37张退回木架及货物单据。因担心抵消货款,所以巨星公司不愿意对货款进行结算。因此,二审在未结算的原因不在申请人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错误。被申请人巨星公司辩称:一、关于31张送货单据的真实性问题。1、我们是依据合同约定送到施工人指定的施工现场,由申请人指定的收货人口头再指定的人签收的,该事实可以从单据的形成过程看出,单据日期不是连续的,单号也不是连续的,证人证言所述的事实是吻合的。2、证人在出庭时也接受了申请人的质问,也作出了一些有利于申请人的证言,退货与木架款等价款也得到了一二审法院的采信。3��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供的施工图上向二审法庭提供了计算的相对精确的产品使用数量。这些因素共同形成了证据链,符合民诉法中优势证据原则,以及高度概然性规则,足以证实31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二、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为了达到长期拖欠被申请人货款的目的,不尊重基本事实,不履行结算义务,甚至连其认可的部分货款也拖欠。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巨星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判令衡洲公司支付货款648330和延期付款违约金213084元(应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目前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两项合计:861414元;判令衡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巨星公司(乙方)与衡洲公司下属的一通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产品定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一)1、甲方向乙方定购“衡阳宇元万向城二期”整个工程中所需全部蜂巢芯,其主盒尺寸长×宽×高为:300×900×900,350×900×900,450×900×900,500×900×900(包括但不止于此规格,单位为㎜,下同);2、蜂巢芯的结算数量以甲方卸车后工地现场实际收到的GBF蜂巢芯数量为准,双方按实结算。(二)1、甲方向乙方定购“衡阳宇元万向城二期”整个工程中所需全部薄璧方箱,其主盒尺寸长×宽×高为:300×500×500,350×500×500,400×500×500(包括但不止于此规格);2、上述产品结算数量以甲方卸车后工地现场实际收到的数量为准,双方按实结算。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若产品附带木质包装底座,甲方应于每收一批货后于下次来货将底座随乙方货车带回乙方工厂;如该包装底座因甲方原因毁损或未及时退回乙方,甲方应按30元每个的标准另行折价给乙方,乙方也可在结算中自行扣除此款。第五条约定:产品价格(元/个):(一)蜂巢芯:300×900×900为124元,350×900×900为131元,450×900×900为150元,500×900×900为159元,砌块(GBF蜂巢芯)配套盒单价为:配套盒水平投影面积/主盒水平投影面积×主盒单价×1.3(主盒规格为:300×900×900,350×900×900,450×900×900,500×900×900);(二)薄璧方箱:300×500×500为43元,350×500×500为46元,400×500×500为53元,砌块(GBF薄璧方箱)配套盒单价为:配套盒水平投影面积/主盒水平投影面积×主盒单价×1.3(主盒规格为:300×500×500,350×500×500,400×500×500)。第六条第一、三款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付50000元作为定金,乙方即组织生产;以2#楼每层为一个批次,乙方垫资两层,第一批次送货为2#楼首层(即负一层楼板)薄璧方箱约7000个,2#楼第二批次送货为正负零楼板蜂巢芯约3000个。第三批次送货前先付清第一批���(即负一层楼板)全部货款,乙方再送下一批次,但甲方全额付款后两天内乙方必须按要求送货至工地,第四批次送货时甲方先付清第二批次(即正负零楼板)的全部货款,甲方全额付款后两天内乙方必须按要求送货至工地,以后依次类推。全部货物送完后30天内双方依据货单结清全部货款。3、甲方延迟付款,应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部分每日百分之一收取。合同签订后衡州公司向巨星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巨星公司开始向衡州公司供货,于2013年7月16日向衡洲公司送完最后一批货,至此巨星公司先后共向衡州公司供应的产品价值为4247272元。衡州公司先后共计支付巨星公司货款3740000元(含定金),双方因供货数量有争议一直未办理结算。2014年11月28日巨星公司向衡洲公司寄送催款函,认为衡洲公司尚欠货款794237元,要求衡洲公司在五日内支付。2014年12月1日衡洲公司收到催款函,同月2日衡洲公司复函,认为只欠巨星公司货款234127元,要求巨星公司向其下属一通分公司催款,衡洲公司予以配合。2014年12月22日巨星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次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另查明,巨星公司向衡洲公司供应的产品附带木质包装底座,衡洲公司收货时将木质包装底座一起签收,过后退还,衡洲公司至今尚有2289个木质包装底座尚未退还巨星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衡洲公司的下属机构一通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与巨星公司签订《产品定购合同》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现巨星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一通分公司也已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故合同合法有效,对签订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巨星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一通分公司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并于2013年7月16日送完最后一批货,依约一通分公司应在巨星公司送完全部货后30天内即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可2015年9月17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一通分公司尚未付清巨星公司货款,故一通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巨星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拖欠的货款数额。一通分公司至今尚有2289个产品木质包装底座未退还巨星公司,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若产品附带木质包装底座,甲方应于每收一批货后于下次来货将底座随乙方货车带回乙方工厂;如该包装底座因甲方原因毁损或未及时退回乙方,甲方应按30元每个的标准另行折价给乙方,乙方也可在结算中自行扣除此款”的约定,该2289个木质包装底座的折价款68670元巨星公司可在一通分公司的已付货款3740000元中扣除,故一通分公司的实际已付货款为3671330元,巨星公司共向一通分公司供应了价值4247272元的产品,故衡洲公司拖欠的货款为575942元。衡洲公司“巨星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衡洲公司已将产品木质包装底座全部返还巨星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延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上文分析,衡洲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而截至2015年9月17日一通分公司尚有575942元货款未付,且不能就其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理由或系巨星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通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巨星公司延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支付期限为:从2013年8月16日(含当天)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巨星公司违约金诉请的计算期限从2013年8月16日起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甲方迟延付款,应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部分每日1%收取”的约定,每一年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比例至少为迟延付款部分的365%,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24%,现巨星公司自愿将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合同约定的每日1%下调为年利率6%的四倍。一审法院认为,巨星公司下调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行为系巨星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一通分公司应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巨星公司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剩余货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4年12月21日(含当天)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89293元(575942×6%÷360天×4×493天),巨星公司该期限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诉请213084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通分公司系衡洲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后果应由衡洲公司承担,故上述欠款和延期付款违约金应由衡洲公司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5942元和延期付款违约金189293元,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的标准支付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6日当天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衡洲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4元,由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1414元。衡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调整违约金并对清账目,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巨星公司承担。本院二审中,衡洲公司主张巨星公司向其供货的货款为:应当核减非王某某签名的31张送货单对应的货款,同时对于衡洲公司提交的退回木架等产品的37张单据对应的款项163985.95元予以扣减,这163985.95元包含木架款108450元(3615个×30元/个=108450元),薄壁和蜂巢芯款55535.95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衡洲公司上诉称,由于巨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有31张未经指定收货人“王某某”签字且未收到货物,因此该31张送货单对应的货款应当予以核减,二审认为,首先,根据收货委托证明,衡洲公司委托“王某某等人”收货并非只能由“王某某”收货;其次,巨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送货单、运输人员李某某、石光新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已经将诉争的31张送货单的货物送至衡洲公司工地,同时巨星公司提供了施工图纸印证该项目对案涉货物的需求量,衡洲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及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认定诉争的31张送货单对应的货物已经交付给衡洲公司比较符合事实,据此,衡洲公司提出未收到该31张送货单���应的货物应当核减相应货款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衡洲公司上诉称,衡洲公司已经退回木架等产品共计163985.95元亦应当从巨星公司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仅认定巨星公司认可的单据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二审认为,衡州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有巨星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收据,证实衡洲公司退回木架、薄壁方箱以及蜂巢芯等产品给巨星公司共计163985.95元,一审庭审中,巨星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工作人员李某某等人对于收据上的签字予以了认可,同时印证了退货出具收条以及收条上备注的退货与送货单上注明的退货不重复的事实,巨星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及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同时结合合同约定,认定诉争的37张单据对应的木架等产品已经退还给巨星公司比较符合事实。据此,���洲公司提出应从巨星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减163985.95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仅认定巨星公司认可的单据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衡州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剥夺其申请鉴定的权利,并在二审中申请对诉争的37张单据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衡州公司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且关于签字的真实性部分已经得到证人李某某等人确认,鉴定在法律上没有实际意义。对于衡洲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衡洲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进行审理剥夺其诉权,本院二审认为,衡洲公司在一审中抗辩认为案涉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且本案判决主文的实体��理结果不涉及质量问题,亦不影响衡洲公司诉权的行使,衡洲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衡洲公司上诉称,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部货物送完后30天内双方依据货单结清全部货款。”巨星公司最后一批货送完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依约衡洲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衡州公司从2013年8月16日次日即属于逾期付款行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确定的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维持。衡洲公司上诉称,巨星公司应当将税务发票给衡洲公司,本院二审认为,衡洲公司的该项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提起反诉,衡洲公司并没有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故对于该主张,不予处理,衡洲公司可另行主张权益。综上,结合双方举证及合同约定,扣除衡洲公司已经返还的蜂巢芯、薄壁的折价款55535.95元,巨星公司供应了价值4216274元(4271810元-55535.95元)的货物,因还有269个(3884个-3615个)木质包装底座的折价款8070元巨星公司可在衡洲公司已付货款3740000元中扣除,故衡洲公司实际已付货款3731930元(3740000元-8070元),尚拖欠货款484344元(4216274元-3731930元),衡洲公司应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巨星公司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剩余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坪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二、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843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843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8月16日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三、驳回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414元,由巨星公司承担1000元,衡洲公司承担11414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4元,由巨星公司承担1974元,衡洲公司承担10440元。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本院再审另查明,本院二审判决后,衡州公司已自动履行了二审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货款的认定问题。具体是31张送货单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衡洲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关于交货地点及验收条款的约定:“货到工地60分钟内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人或其书面、口头另委托的其他施工现场的收货人,按照合同条款及具体数量开始卸货”同时,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收货委托证明》中的表述是:现委托王某某等人,为施工现场收货人。巨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并非连号和也非连续日期的送货单,同时申请了送货司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货物已送到了衡州公司工地。再审申请人衡洲公司认为该31张送货单系伪造,理由是单据上王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且证人的证言高度一致,系巨星公司诱导的,不能采信。本院认为,首先,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巨星公司已就其送货的事实提交了书证和人证,而衡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反驳。仅列举了上述理由认为不能采信上述证据。不足以反驳该事实;其次,巨星公司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方式。根据合同约定,并非只由王某某一人可以收货。合同约定了可以书面或口头另委托其他施工现场的收货人;《收货委托证明》上的表述也是王某某等人。结合证人证言中陈述的情况,巨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优势证据。二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部货物送完后30天内双方依据货单结清全部货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经查,衡州公司有逾期付款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此外,关于税务发票问题,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在衡州公司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原审不作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衡洲公司没有足以推翻相关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湘01民终713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4元,共计24828元,由巨星公司承担2974元,衡洲公司承担218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雅审判员 肖志维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做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