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自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自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富康置业有限公司,郑友谊,天津雅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津湾广场金谷大厦23层。法定代表人:时守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昱,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旋,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自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北路凯祥花园2号(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郑友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波,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富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毛织厂宿舍A幢1门1层增1号。法定代表人:范立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波,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友谊,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自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波,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雅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市和平区津湾广场金谷大厦23层。法定代表人:钱永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生,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天津市自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富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郑友谊、原审第三人天津雅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支持上诉人恒大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6645778元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在《四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条件。协议签订后富康公司未完成约定义务,自立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返还借款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赔偿的违约责任。借款给被上诉人后,历时六年给上诉人造成了可期待利益的重大损失,应支付利息以体现公平原则。自立公司辩称,不同意恒大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己方上诉请求。富康公司辩称,不同意恒大公司的上诉请求。郑友谊辩称,不同意恒大公司的上诉请求。雅苑公司辩称,同意恒大公司的上诉请求。自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大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恒大公司没有解除权,本案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2、一审判决返还1000万元借款错误,《四方协议》不应解除,当然不应返还,即使解除,1000万元也不应返还,因为原合作协议中1000万借款问题亦转变为《四方协议》中的投资款,双方不再属于借款法律关系;3、《四方协议》中恒大公司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现主张返还本金及利息没有依据;4、恒大公司1000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恒大公司辩称,不同意自立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己方上诉请求。富康公司辩称,同意自立公司上诉请求。郑友谊辩称,同意自立公司上诉请求。雅苑公司辩称,不同意自立公司上诉请求。恒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已签订的《天津市吴家窑大街地块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其他相关的补充协议(共3份)及《吴家窑武警经济适用房项目投资合作协议》;2、被告天津市自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赔偿原告自收到该款项之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自收到该款项之日起至立案之日2016年5月30日利息损失为6645778元),被告郑友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自立公司、郑友谊订立《天津市吴家窑大街地块开发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自立公司对吴家窑大街地块项目的开发建设进行合作;自立公司负责协助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天津市总队后勤部(以下简称武警总队)将该项目用地组织招标出让,及时供地,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公司)依法参与竞买该地块;双方共同成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作为投标主体取得本项目;项目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自立公司出资750万元,占15%股权,原告出资4250万元,占85%股权;原告借给自立公司100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启动资金;郑友谊作为自立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就上述启动资金的归还及自立公司对本合同义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抵押物及书面担保,并同时对此担保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上述借款在本项目招标结果公布后15天内返还原告;在自立公司控股的富康公司与武警总队就土地出让条件达成一致并签署相关协议五日内,原告通过项目公司支付武警总队投标保证金3000万元整;若2011年4月25日前该项目未完成出让或原告未能竞得该项目,则原告有权利选择放弃竞买并解除本协议,自立公司需归还借款1000万元并协调退还原告已缴纳的3000万元投标保证金(竞买保证金)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日,原告、自立公司与郑友谊还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自立公司所持有15%股权应投入的750万元注册资金由原告借给自立公司,在本项目取得销售许可证后有条件退出项目合作。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自立公司1000万元。2011年3月9日,郑友谊为1000万元借款事宜出具担保保证书,表示如自立公司不能及时偿还1000万元借款,其本人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自立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自立公司和郑友谊订立《补充协议(二)》,对项目资金投入及双方在作为项目公司的雅苑公司的投资比例事宜进行约定。项目公司注册资金由2000万元调整至22000万元,自立公司总投资10300万元,原告总投资11700万元。并对利润分配、历史遗留问题、规划设计调整审批工作、项目土地招标价格构成和支付方式、公示期及增资款拨付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本补充协议签字生效后10日内,自立公司负责与武警总队协商确定招标条件及土地出让合同的主要条款。如该项目地块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发布公告或招标说明和土地出让合同文本与双方在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中确定的项目情况存在重大变更,原告及项目公司可放弃竞买,有权解除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自立公司和郑友谊订立《补充协议(三)》,双方对项目公司的注资及股权问题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24日,原告、自立公司、富康公司、雅苑公司订立《吴家窑武警经济适用房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明确:因军队土地及住房管理政策发生变化,本项目必须以出让方式变为商品房用地。原告以借款方式支付自立公司1000万元且双方于2011年6月共同投资成立了雅苑公司,旨在由雅苑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受让本项目地块的开发权。四方就本项目作为军产住宅定向还迁房的投资、建设、定向安置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约定富康公司授权由雅苑公司实际负责投资并组织实施建设本项目,即由雅苑公司实际履行富康公司与武警总队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的责任与义务、履行富康公司和武警总队与被拆迁单位签署的定向还迁购房协议。由原告负责向雅苑公司投入本项目的启动资金17000万元(其中包含已向自立公司提供的借款1000万元),自立公司不再为本项目向雅苑公司进行任何投资;根据本协议约定,被告富康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与武警总队签署《合作补充协议(三)》,于2013年1月前与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四所签署定向安置房的收购协议。若超出上述时间30日被告富康公司仍不能与相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按约第三人雅苑公司支付款项后1日内不能进场,第三人雅苑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作,若第三人雅苑公司选择单方终止合作,被告自立公司即无条件将原告所提供的借款返还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补偿丙方损失(自借款日起计);原告与自立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及自立公司与项目公司10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解除由双方另行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告与自立公司订立的原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作为本协议的参考文件,与本协议执行冲突条款,以本协议为准。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已签订的《天津市吴家窑大街地块开发合作协议书》及其他相关的补充协议(共3份);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6月1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四初字第60号判决,该院认为原、被告的原合作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被《四方协议》取代,吴家窑大街项目的合作不再依据原合作协议,原合作协议作为《四方协议》的参考。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1月15日,案外人天津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康置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就案外人天津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富康置业公司现有投资的基础上参与投资建设位于河西区××大街××武警××总队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案外人天津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富康置业公司共同出资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二日,案外人天津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双方公关账户拨付首期款1500万元;协议生效后,在双方履约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独与第三方进行合作。在(2014)二中民四初字第60号案庭审中,原告曾提出被告富康公司同时与案外人天津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合作开发问题,但此后被告富康公司与案外人天津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并未停止履行,至2015年11月11日案外人天津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向富康置业公司分两次拨首期款计1500万元。另查,被告自立公司为被告郑友谊一人为股东的独资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恒大公司与自立公司、郑友谊订立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四方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四方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恒大公司与自立公司订立的原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作为本协议的参考文件,与本协议执行冲突条款,以本协议为准。这说明原合作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被《四方协议》取代,吴家窑大街项目的合作不再依据原合作协议,原合作协议作为《四方协议》的参考。原告关于解除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已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四方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被告富康公司与原告进行土地合作开发的同时,就同一项目与案外人天津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合作开发问题,但此后被告富康公司与案外人天津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并未停止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四方协议》。《四方协议》解除后,被告自立公司应将从原告处所借的1000万元返还原告。因被告自立公司为被告郑友谊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友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立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被告郑友谊应对被告自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自立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四方协议》中,对于被告自立公司补偿原告利息损失设有前提条件,现原告起诉解除合同返还借款不符合该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富康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自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友谊及第三人天津雅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吴家窑武警经济适用房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二、被告天津市自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0万元;三、被告郑友谊对被告天津市自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89元,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35589元;被告天津市富康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自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友谊负担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富康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自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友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自立公司提供:证据一、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因恒大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自立公司曾向天津瑞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代替恒大公司支付资金,用于推动吴家窑项目的进展;证据二、往来收据,证明自立公司将前述借款归还天津瑞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需支付高额利息;证据三、收据,证明自立公司将4000万元借款(承兑汇票)支付给天津雅苑投资有限公司用于吴家窑项目,雅苑公司将前述款项支付给武警天津总队财务处;证据四、收据,证明武警天津总队财务处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雅苑共的承兑汇票的款项,共计4000万元。上诉人恒大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富康公司、郑友谊认可该组证据;被上诉人雅苑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恒大公司、被上诉人富康公司、郑友谊、雅苑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书确认,恒大公司与自立公司订立的原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已被《四方协议》取代,且该生效判决已判决驳回恒大公司请求解除前三份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又因天津市南开区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就同一项目富康公司与案外人天津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进行了合作开发且在《四方协议》签订后仍未停止履行。在此情况下,恒大公司提出解除《四方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四方协议》解除后,各方合作无法进行,自立公司因合作而收取的1000万元应予返还,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自立公司关于不解除《四方协议》和不返还1000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四方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后,恒大公司即分批将17000万元启动资金汇入恒大公司与自立公司共管账户,但恒大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即恒大公司在《四方协议》履行方面也存有瑕疵,故在此情况下,恒大公司主张双倍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20元,由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5832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自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穆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