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树坤、林秀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689号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东区梦龙街*号。法定代表人:方瑞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晓斌,男,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斜滩信用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烈德,男,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吴树坤,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林秀芳,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现住寿宁县,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寿宁信用社”)与被告吴树坤、林秀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宁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叶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树坤、林秀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寿宁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吴树坤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6月13日结欠利息5230.34元及此后利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判决林秀芳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吴树坤以经营茶叶种植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寿宁信用社申请借款45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月利率为9.7875‰。并由林秀芳承担连带责任,期限内按季结息,若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息。现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寿宁信用社多次催讨吴树坤等人均未偿还,故寿宁信用社诉至法院。吴树坤、林秀芳未作答辩。寿宁信用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寿宁信用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吴树坤、林秀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寿宁信用社、吴树坤、林秀芳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吴树坤于2016年1月8日向寿宁信用社借款4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7875‰,到期日为2017年1月7日,寿宁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3、《寿宁县斜滩信用社个人小额农户“简易贷”申请面谈调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吴树坤于2016年1月6日向寿宁信用社申请借款45000元,同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吴树坤向寿宁信用社借款45000元,月利率为9.787‰,到期日2017年1月7日,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林秀芳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利息试算清单》,证明截止2017年6月13日,吴树坤结欠寿宁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5230.34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树坤、林秀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寿宁信用社提供第一组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其他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吴树坤以种植茶叶资金不足向寿宁信用社申请借款45000元,同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60830160000135的《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吴树坤向寿宁信用社借款45000元,月利率为9.787‰,到期日为2017年1月7日,并由林秀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期限内按季结息,若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寿宁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寿宁信用社多次催讨,吴树坤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13日,吴树坤结欠寿宁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5230.34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已签字或者盖章,合同成立,且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寿宁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吴树坤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寿宁信用社主张,截至2017年6月13日止,吴树坤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5230.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树坤应予以偿还。寿宁信用社要求吴树坤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含罚息)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787‰计算,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符合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最高科息标准。林秀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对其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的债务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寿宁信用社要求林秀芳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寿宁信用社要求吴树坤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含复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787‰计算,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寿宁信用社主张林秀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吴树坤、林秀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树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含复息)5230.34元(其中截止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为5230.34元,之后的利息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林秀芳对吴树坤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75元,减半收取527.88元,由吴树坤、林秀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龙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华附注: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