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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崔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强,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初中文化程度,玻璃杯销售,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现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强于2017年1月19日10时许,因与于苍龙的个人纠纷纠集侯某3、侯某4、侯某5等十五人,将郭某、于某、张某2及张某2女儿从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事故科门前强行带上事前准备好的汽车,带至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史家村一平房内非法限制上述四人人身自由约两小时,后上述人员被公安民警解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崔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于某、张某2、郭某陈述、证人孙某、付某、侯某1、侯某2、侯某3、王某1、封某、王某2、张某1、侯某4、崔某1、侯某5、常某、崔某2的证言、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顺丰寄件单、欠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报警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强亦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强因经济纠纷非法拘禁四个被害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思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