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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行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陶国芬与无锡市锡山区信访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国芬,无锡市锡山区信访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行终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国芬,女,1967年3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信访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迎宾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州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顾中明,该区区长。上诉人陶国芬因与无锡市锡山区信访局(以下简称锡山信访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锡山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上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行初2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陶国芬向锡山信访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1、锡山信访局在北京雇佣黑车和黑保安将其强制押回无锡这一行为的法律依据;2、锡山分局在北京雇佣黑车和黑保安将其押回无锡所花费的支付黑车和黑保安的费用及费用来源。锡山信访局收到后,于同月15日作出《告知函》,告知陶国芬:锡山信访局无依申请公开信息的职责,后向陶国芬邮寄送达了《告知函》。同年8月25日,陶国芬向锡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锡山区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同年10月24日,锡山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陶国芬的行政复议申请。陶国芬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遂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被告,为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行政主体地位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本案中,经查,锡山信访局为锡山区委的部门管理机构,不属于政府行政机构,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主要职责是接待群众来信来访,保证信访渠道畅通等。陶国芬对锡山信访局作出的《告知函》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陶国芬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陶国芬的起诉。上诉人陶国芬上诉称,锡山信访局明显是在敷衍搪塞上诉人,从久敬庄到驻京办驻地直至上车,锡山信访局对上诉人全程录音录像。既然对上诉人有实施行为,为何又说无依申请公开的职责。锡山信访局是锡山区政府的派驻机构,锡山区政府应当起到监督的作用,但锡山区政府不但没有监督下属的不法行为,还同流合污。原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认定事实不清,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五条等规定,请求:1、本院确认锡山信访局未依法按上诉人申请的内容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锡山区政府不作为、袒护下属知法犯法,恶意剥夺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陶国芬以锡山信访局为被告,对该局作出的《告知函》不服而起诉。但在我国的国家机关中,信访局属于党政机关的综合部门,不同于政府机构中的其他职能局,其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只是党委、政府倾听群众呼声的一个窗口,主要任务是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因此,锡山信访局属于锡山区委部门管理机构,其对陶国芬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陶国芬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国顺审 判 员 何 薇审 判 员 马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崔晓萌书 记 员 吴頔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