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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程振会与王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振会,王志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852号原告:程振会,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阳光家政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王志玲、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原告程振会与被告王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振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振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王志玲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王志玲承担。事实和理由:程振会通过朋友认识王志玲。自2013年起至2016年,王志玲以做机票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程振会借款共计10万元,并答应于2016年10月前还清欠款,但程振会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王志玲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振会与王志玲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王志玲以自己在门头沟区熙旺大厦B2层做机票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程振会借款,其中两次分别借款2万元,另外两次分别借款3万元。2016年3月8日王志玲向程振会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因在2013年在熙旺大厦地下B2使用程振会的场地做机票生意,先后从程振会借款壹拾万元整。于2016年十月之前还清。特此证明”,该欠条落款处有王志玲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及笔录在案佐证。诉讼中,程振会支出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王志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程振会持王志玲书写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可以认定程振会与王志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志玲应按照欠条内容如期向程振会偿还借款。王志玲未能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程振会要求王志玲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志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程振会10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如果王志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王志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岭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王连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宗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