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李芹芹与连云港市连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芹芹,连云港市连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立本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706行初96号原告李芹芹。被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西墅路1号海州湾国际商务中心B区102室法定代表人李翠玲,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沙正兴,该局劳动关系科科长。第三人蔡立本。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芹芹不服被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连云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芹芹,被告连云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涛、沙正兴,副局长XX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第三人蔡立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30日,被告连云区人社局作出连区人社工认字[201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蔡立本受工伤。原告李芹芹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蔡立本受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工作内容是绞肉、送货的劳务定制活动,被告认定第三人从事鲜猪肉销售岗位无事实依据。2.原告与第三人无书面或者口头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帮工性质,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3.第三人受伤是因他人致害,应由致害方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连区人社工认字[201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连云区人社局辩称,一、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鲜猪肉销售经济活动,第三人为其从事绞肉工作是原告经营组成部分。二、原告与第三人虽无书面或者口头劳动合同,但根据规定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2.调查笔录;3.第三人治疗材料;4.工伤认定程序材料。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第三人蔡立本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中“李芹芹”基本信息与原告信息不符,不予采纳,但不影响本案定案。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芹芹系连云区海棠路市场从事鲜猪肉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第三人蔡立本为其负责绞肉、送货工作。2016年8月8日上午9时左右,第三人在清理绞肉机时因他人误拉电闸,绞肉机突然启动致其右手食指受伤,经连云港新海医院诊断为右食指末节离断伤。同年11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连云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于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并未按照要求提供证��。同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拒收该决定书,被告依法留置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连云人社局作为区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为原告从事绞肉工作,其在清理绞肉机时因绞肉机突然启动导致手指受伤,符合认定工伤条件,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受工伤并无不当。对原告提出与第三人非劳动关系的诉称意见。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受原告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绞肉、送货工作属于原告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双方虽未有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而在本次诉讼中,其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系承揽或帮工,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不影响工伤认定以及享受工伤待遇,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芹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高 照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竞娇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