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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文军与黑龙江省嫩江县文质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军,黑龙江省嫩江县文质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280号原告:刘文军,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文质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定代表人:朱振丰,该合作社理事长。原告刘文军与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文质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文质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文质合作社立即给付欠款18790元。事实和理由:刘文军受雇于文质合作社提供耙地、拉化肥等劳务,文质合作社应给付劳务费18790元。经刘文军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文质合作社立即给付上述款项。文质合作社辩称:文质合作社当时对劳务费的出价是200元/天,应按照合作社出的价格计算劳务费,刘文军主张的劳务费过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文军提交的由高万富、宋金生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的欠据。证明文质合作社拖欠刘文军劳务费18790元。文质合作社提出双方当时约定劳务费为200元/天,欠据所载金额过多。经审查,该证据由文质合作社工作人员高万富、宋金生出具,且能够证实文质合作社对刘文军劳务费未予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文军与文质合作社系雇佣关系,由刘文军提供耙地、拉化肥等劳务。2014年7月26日,文质合作社工作人员高万富、宋金生为刘文军出具欠据,欠据内容为:“前进文质农机合作社欠文质九队刘文军耙地拉肥款合计耙地52天拉肥26吨¥18790.00元”。另查明,高万富、宋金生均受雇于文质合作社,高万富负责管理工人,宋金生负责代班。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刘文军为文质合作社提供相应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文质合作社应当向刘文军支付劳务费,刘文军依据欠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高万富、宋金生作为文质合作社的管理人员,二人向刘文军出具欠据应视为代表文质合作社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欠据内容足以反映出文质合作社应给付刘文军劳务费的实际金额,文质合作社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对其反驳意见加以佐证,故对文质合作社提出的欠条所载金额与双方约定劳务费金额不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文质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文军劳务费187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刘文军已交13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文质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陈文林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大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