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5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许小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许小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5548号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负责人:蔡静国,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荣,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刚,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许小溪,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许小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每月663.81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4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天津市武清区盛世郦园小区63-3室(建筑面积301.73平方米)的业主。2011年4月1日,原告与天津盛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盛世郦园小区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与服务;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档案的建立、保管和使用等。别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交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许小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为原告填写的确认书一份;2、原告与天津盛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3、交房单一份;4、交付通知书一份;5、入伙确认单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盛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但其未能如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业服务费的数额,因本院审理的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酌定被告以交纳80%的物业服务费为宜,具体金额为9966元(12457.5元×80%)。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小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966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1元、许小溪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解立伟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