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6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刑初62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女,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1日,王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买毒品,张某某又积极联系介绍同村的张甲(另案处理,绰号“尿毒症”),后张甲和张某某将三包毒品海洛因约0.6克送至眉县青化中学后面小庙附近,将毒品交给王某某和被告人姜某,获利350元。王某某、姜某将其中两包毒品开车送至眉县汤峪游客服务中心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杨某某。2、2016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给张甲说王某某要购买毒品,张甲同意后,张某某开车将张甲拉至眉县青化中学后面的一座庙附近,张甲卖给王某某和被告人姜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2克,获利200元,张甲将200元给张某某加油。王某某、姜某二人带上毒品驾车行至眉县汤峪游客服务中心将0.2克毒品又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返给王某某、姜某约0.1克毒品作为代买毒品的好处。3、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给张甲说王某某要购买毒品,张甲同意后,张某某开自己的小轿车将张甲拉至眉县青化中学后面的一座庙附近,张甲卖给王某某和姜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2克,获利200元。张甲将200元交给张某某。王某某、姜某拿出一部分毒品分给张某某作为张某某介绍买毒品的好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张某某贩卖三次,属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辩解其只参与了第三宗贩毒,这次张甲给了200元的加油费,其它的两宗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21日,王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张某某又积极联系介绍同村的张甲(另案处理),后张甲将三包毒品海洛因0.6克送至眉县青化中学后面小庙附近交给王某某和被告人姜某,王某某、姜某支付张甲350元。王某某、姜某将其中两包毒品0.4克开车送至眉县汤峪游客服务中心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杨某某。二、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给张甲说王某某要购买毒品,张甲同意后,张某某开自己的小轿车将张甲拉至眉县青化中学后面的小庙附近,张甲卖给王某某和被告人姜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0.2克,获款200元。王某某、姜某二人带上毒品驾车行至眉县汤峪游客服务中心将0.2克毒品又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返给王某某、姜某约0.1克毒品作为代买毒品的好处。三、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给张甲说王某某要购买毒品,张甲同意后,张某某开自己的小轿车将张甲拉至眉县青化中学后面的小庙附近,张甲卖给王某某和姜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0.2克,获款200元。张甲将200元交给张某某作为油费。王某某、姜某拿出一部分毒品分给张某某作为张某某介绍购买毒品的好处。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姜某、张某某户籍信息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2)受案登记表及线索来源证明姜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案发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姜某、张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购买人杨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一包的事实。2、鉴定意见。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化)字(2016)722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杨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3、证人证言。(1)刘某某证言证明了2016年9月21日上午,他先联系王某某后,他与杨某某在眉县汤峪游客服务中心大道向王某某、姜某购买500元毒品海洛因,大概0.5克的事实;9月18日上午,他先联系王某某后,他与杨某某在眉县汤峪游客服务中心大道向王某某、姜某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大概0.3克,他将0.1克分给王某某、姜某作为他们代买毒品好处的事实。(2)杨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18日上午,刘某某先联系王某某后,他与刘某某在眉县汤峪游客服务中心大道向王某某、姜某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刘某某将一部分分给王某某、姜某作为他们代买毒品好处的事实;9月21日上午,刘某某先联系王某某后,他与刘某某在眉县汤峪游客服务中心大道向王某某、姜某购买500元毒品海洛因,他们一般200元购买0.3克到0.4克毒品的事实。4、辨认笔录。(1)张云宵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通过他向张甲购买毒品的人是王某某和姜某,贩卖地点为眉县青化村一小庙附近。(2)姜某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与张甲一起向其毒品的人是张某某,贩卖地点为眉县青化村一小庙附近;她与王某某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的地点为眉县汤峪游客服务中心大道。(3)杨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向他和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人是王某某和姜某。(4)刘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向他和杨某某贩卖毒品的人是王某某和姜某。5、同案人供述和辩解。(1)同案人张甲供述证明2016年9月20日前后,王某某联系张某某从他处购买三次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第一次200元,0.2克,王某某还给张某某分了一点毒品,事后张甲将200元作为车费给了张某某;第二次200元,0.2克;第三次0.6克,500元的毒品王某某只给了350元。前两次都是张某某开他的黑色吉利车拉他去眉县青化中学后面一小庙附近交易的,每次交易王某某开面包车都拉着姜某参加。(2)同案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9月下旬,刘某某联系他购买毒品,王某某通过联系张某某从张甲处购买三次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第一次200元,0.2克;第二次买完毒品,他和姜某注射一部分后将剩余毒品卖给了刘某某;第三次买了500元的毒品,他和姜某注射一部分后将剩余毒品卖给了刘某某。由于张甲不接陌生电话,这三次都是他联系张某某约好交易地点,他开车拉着姜某先来到约定地点眉县青化中学后面的树林,张某某开车拉着张甲来后他们交易的。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9月下旬,王某某联系他购买毒品,他开车拉着张甲在眉县青化中学后面一个小庙附近向王某某、姜某贩卖毒品两次的事实。第一次王某某、姜某向张甲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王某某还给他分了一点毒品,事后张甲将200元作为车费给了他。之后一两天,他和张甲还给王某某卖过一次毒品。(2)被告人姜某供述证明她与王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9月21日,刘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要毒品,王某某联系张某某,让张某某叔父张甲往约好地点送毒品。王某某和她开车来到眉县青化中学后面一小庙处,从张甲处购买500元三包海洛因,王某某给张甲350元钱。王某某和她留了一包,其它毒品送至汤峪游客中心大道以500元卖给了刘某某;9月18日,刘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要毒品,王某某联系张某某约定交易地点后,王某某和她开车来到眉县青化中学后面一小庙处,张某某开车拉着张甲来后,王某某从张甲处购买200元海洛因。他们将毒品送至汤峪游客中心大道以200元卖给刘某某,刘某某给他们一部分毒品作为感谢;在这前后,她和王某某毒瘾犯了,通过同样方式从张甲手中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在眉县青化中学后面一小庙处交易后,她和王某某将一部分毒品留给张某某作为感谢,张某某当场吸食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宵、姜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云宵伙同张甲向他人贩卖毒品三次,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在与张甲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只参与第三宗犯罪事实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个月零6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澜飞审 判 员 杨 宏代理审判员 任 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方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