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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贺某与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曹某某,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700号原告贺某,男,系陕K963**(主)陕KV9**(挂)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李渊,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系陕KC41**(主)陕K91**(挂)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米脂县电力大楼西侧,系陕KC41**(主)陕K91**(挂)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艾伟权,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明珠环路东朝阳路北永昌国际大厦公寓二楼,系肇事车辆陕KC21**(主)陕K13**(挂)重型半挂车保险人。负责人沈玉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府帆,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小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贺某与被告曹某某、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府帆、余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陕西伟华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其内乘坐曹国洋的陕KC41**(主)陕K9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4线由靖边向横山方向行驶,行至S204线298KM+650M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贺某驾驶的陕K963**(主)陕KV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贺某、曹国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被告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多发脑挫伤(左颞叶、双额顶叶、丘脑、胼胝体);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弥漫性轴索损伤;4、双侧基底节区缺氧改变;5、双额颞硬膜下积液;6、头皮多处损伤;7、右肺创伤性湿肺;8、右侧胸腔积液;9、右跟骨、舟状骨、内侧楔骨、第五跖骨骨折;10、右腓骨中段骨折1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12、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13、右膝关节损伤;14、颜面部多处擦伤;15、躯体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2月20日,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不���理赔的部分均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共计829967.4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与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通过协议进行了约定,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由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住院费用清单,共同证明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具体伤害的事实和因受到伤害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共住院100天,花医疗费用255098.15元的事实;3、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2万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并支出鉴定费用3600元的事实;4、靖边县张家畔镇北新街社区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房屋产权证、承租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收入证明、靖边县金博尔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同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稳定收入来源,依法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5、原告家庭户口本、居住证明、贺加平的身份证、残疾证、靖边县王渠则镇王渠则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共同证明三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6、住宿费票据7支、交通费票据49支、救护车救护、护送费4支,共同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花费情况;7、被告曹某某驾驶证及陕KC41**(主)陕K91**(挂)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各1份、保单抄件3份,共同证明被告准驾相符,陕KC41**(主)陕K91**(挂)半挂牵引车具有上路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陕KC41**(主)陕K91**(挂)半挂牵引车系张锡山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伟华公司购买,根据法律规定,伟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KC41**(主)陕K91**(挂)半挂牵引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及不计免赔险。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原告的诉请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无证据支持的,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经法院下发裁定,永安保险公司向伤者预付医疗费12万元,判决时应当扣除,原告诉请营养费须有医嘱,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期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期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较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本案属于多个被抚养人诉请已超上一年消费性支出,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出险时的货运单,若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依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庭提供证据。被告曹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责任比例应当以责任认定书为准;对第2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没有名字及没有公章的票据不予认可,医疗费应以医保核定为准,根据病历显示没有加强营养医嘱,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选定鉴定机构以及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主,营养期不予认可无医嘱,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予以主张,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社区证明情况属实、证明人的签字与证明的内容不是同一人所写,房产证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无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中原告的工资为6000元,无纳税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对第5组证据中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身份不予认可,未达到法定抚养人年龄,对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出生证明;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在西安的5张票据均系同一天出具,票据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榆林的2张住宿费票据也与就医时间不相符,交通费票据与住院时间以及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对救护车费用票据属于税务局代开的发票,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第1组证据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调解协议书系事故认���书之前签订,本院不予认可。事故责任应当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第2组证据系原告贺某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医疗费票据中横山县百信医院门诊号为MP00565165以及靖边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故对上述票据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系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鉴定费系客观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对第4组证据,经核实,客观真实,原告贺某于2012年起在靖边县城租房居住至今,2016��之前在靖边县金博尔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6年之后以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对误工费,因贺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以2016年陕西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第5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贺某的父亲贺加平未满60周岁,其虽提供贺加平的残疾证,但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贺加平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任何收入来源,因此贺加平的被抚养人主体资格不能成立;对第6组证据,均为正规发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对第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其内乘坐曹国洋的陕KC41**(主)陕K9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4线由靖边向横山方向行驶,行至S204线298KM+650M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贺某驾驶的陕K963**(主)陕KV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贺某、曹国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横山县百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右侧足跟骨骨折,左足皮肤裂伤,额部头皮擦挫伤,左髌前韧带损伤,共住院2天,花医疗费71879.1元。因治疗需要于2016年12月22日转院至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贺某的伤情为1、多发脑挫伤(左颞叶、双额顶叶、丘脑、胼胝体);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弥漫性轴索损伤;4、双侧基底节区缺氧改变;5、双额���硬膜下积液;6、头皮多处损伤;7、右肺创伤性湿肺;8、右侧胸腔积液;9、右跟骨、舟状骨、内侧楔骨、第5跖骨骨折;10、右腓骨中段骨折;1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12、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13、右膝关节损伤;14、颜面部多处擦伤;15、躯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99864.81元。2017年1月15日又转院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医疗费14917.62元。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3月11又因治疗需要在西安交大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花医疗费62961.28元。2017年2月20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6月12日,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因肇事单肢瘫构成七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另查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陕KC41**(主)陕K91**(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10月26日到2017年10月25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贺某申请,本院先于执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2万元用于贺某的治疗。贺某一家自2012年起在靖边县城租房居住至今,贺某于2016年前在靖边县金博尔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6年之后以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贺某的女儿贺梓萱2015年8月12日出生;儿子贺梓益2016年8月20日出生。原告贺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费用为:医疗费249622.81元、误工费26676元(171天×156元)、护理费28080元(180天×156元)、住院伙食补助2430元(81天×30元)、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残疾赔偿金390335.73元{244584元(28440元×20年×43%)+被抚养人生活费145751.73元(141587.39元+4164.34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宿费9300元、交通费3705.3元、救护车运费及大夫护送费1386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768215.84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律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陕KC41**(主)陕K91**(挂)半挂牵引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贺某肇事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因此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贺某的父亲贺加平未满60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贺加平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任何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关于贺加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的客观支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产生的客观支出,应由保��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某某、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偿原告贺某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共计12万元(已付);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救护车费及大夫护送费、鉴定费共计648215.84元的70%即453751.09元;三、被告曹某某、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7元,减半收取4769元由被告永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景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