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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永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永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764号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北段双汇国际花园商业街38—4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75142426C(1—1)。法定代表人:王运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有、翟佳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永伟,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丽,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物业公司)诉被告任永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佳佳、被告任永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用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2、判决原告无需承担超过法定鉴定收费标准的鉴定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2017)漯郾劳人仲裁字25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令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使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笔迹鉴定收费额高于相关规定标准,对高出部分不应支持。《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关于重新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关于笔迹鉴定的收费标准为1000元,而被告在仲裁过程中主张的鉴定费为2000元,对高出部分不应当支持。综上,原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任永伟辩称:1、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令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适用法律正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中社会保险条款是必备条款,劳动合同中没有此条款或者用人单位不按照此条款执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强制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选择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也有权申请劳动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并未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排除在劳动争议范围之外,因此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原告承担笔迹鉴定费并无任何不当。原告提交的收费标准仅仅是通知,并非法律法规,该通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选择鉴定结构是经过原告最终认可的,且该鉴定费是由于原告作伪证的原因才产生的费用,该费用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因此,仲裁委裁决原告全部承担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认为原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永伟于2015年6月1日起到原告昌建物业公司处从事安管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原告昌建物业公司未为被告任永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1日,被告任永伟入职河南昌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7年2月21日,被告任永伟以昌建物业公司和漯河昌建中融置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确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15年6月1日—2017年3月的养老、医疗保险或赔偿申请人社会保险损失;3、被申请人支付其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6400元(1280元/月×5个月);4、被申请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390元(2695元/月×2个月)。仲裁审理过程中,因昌建物业公司提供一份《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称双方已于2016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任永伟对此不认可,并申请对签名“任永伟”进行笔迹鉴定,经双方选择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认该《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中签名“任永伟”并非任永伟本人所签,昌建物业公司随后提交《说明》,认可该签名确实并非任永伟本人所签,任永伟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漯郾劳人仲裁字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昌建物业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任永伟补缴2015年6月1日—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二、昌建物业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支付任永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98元(申请人工资2798元×1个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三、本案中任永伟申请笔迹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数额来源于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由昌建物业公司承担。四、对任永伟关于漯河昌建中融置业有限公司的请求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五、对任永伟关于失业金损失的请求,因任永伟与昌建物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不足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要求,故不予支持。昌建物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5月1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发生争议,对其余仲裁裁决均予认可。原告另提供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豫发改收费[2017]20号“关于重新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认为笔迹鉴定费用收费标准应为1000元,仲裁委裁决原告负担鉴定费2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仲裁委查明事实予以认可,对仲裁裁决结果第二、四、五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及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全部鉴定费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昌建物业公司没有为被告任永伟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管理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被告任永伟请求昌建物业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对于双方争议的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系双方选定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所致被告任永伟的实际支出,且原告昌建物业公司也认可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上“任永伟”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该项费用支出实为原告昌建物业公司所致,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该项支出。至于收费标准问题,原告认为鉴定机构收费过高,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不属于民事纠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任永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98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任永伟笔迹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任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质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苗旺辉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