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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卢某某、刘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某某,刘某某,某房地产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执异21号案外人:赵某某,男,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申请执行人:卢某某,男,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郝禄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卢某某、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某某于2016年12月16日对本院(2015)科民初字第1521-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查封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美瑞龙源小区xx室(建筑面积为132.40平方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某某称,你院因卢某某、刘某某诉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美瑞龙源小区xx号住宅,对该涉案房屋的查封提出异议,理由如下:2013年7月4日,案外人赵某某就美瑞龙源小区xx号住宅与某房地产公司达成现金购买协议。因此,案外人对美瑞龙源小区xx号住宅楼享有所有权,案外人未涉及卢某某、刘某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无过错,故对查封涉案房屋提出异议,请求中止(2015)科民初字第1521-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查封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美瑞龙源小区xx室(建筑面积为132.40平方米)的执行,维护案外人赵某某对美瑞龙源小区xx号住宅楼的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卢某某、刘某某称,案外人2013年购买涉案房屋并交付了全款,但此房屋在2012年就可以办理备案手续,但案外人交全款而没有备案,认为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法院查封时已经在该房屋的门上张贴了查封裁定书,当时案外人也没有提出异议。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2013年7月4日,双方签订住宅定购书,赵某某同时交纳了全部购房款,由于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禄森挪用建设资金,2012年12月14日,经开发区管委会组建了新的投资团队,准备出资重新启动美瑞龙源项目建设,此时该楼盘所有的备案及财务情况均由开发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监管,开发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要求暂时停止办理所有楼盘备案手续,在恢复办理备案时涉案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故至今未办理备案登记,2015年1月6日,案外人赵某某已经办理完实际入住手续,占有了涉案房屋,因此,案外人的异议成立。案外人赵某某为证明涉案房屋由其所有的事实向本院出示证据1、美瑞龙源小区住宅定购书一份、收据一枚,证明2013年7月4日案外人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交付了全款;证据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业主领取物品清单一份、验收交接整改表一份、防火责任协议书一份、收据一枚,证明2016年1月6日房屋已经交付,案外人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卢某某、刘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住宅订购书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2013年7月4日购买该房屋时只要交全款美瑞龙源售楼处与购房者都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证据2均无异议,2016年1月6日是真正的购房日期。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赵某某在2013年7月4日购买房屋的事实,由于该工程属于烂尾楼,2013年7月4日工程并未全部竣工,2014年年底楼盘建设完毕,与赵某某办理交接是在2015年1月6日,2016年1月6日所签订的防火责任协议等是补签的手续。申请执行人卢某某、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出示证据1:复举美瑞龙源小区的定购书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2013年7月4日赵某某购买的涉案房屋。出示证据2、业主入住汇签单1份、证明2015年1月6日被申请人与赵某某已经进行了房屋交接,赵某某交纳了全部入住费用,已实际占有该涉案房屋。案外人赵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卢某某、刘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2015年1月6日入住汇签单与2016年1月6日业主领取物品清单中领取钥匙时间不一致。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赵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7月4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定购书,案外人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的事实,对案外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执行人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案外人交付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卢某某、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5)科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科民初字第15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美瑞龙源小区10号楼1单元1701室(建筑面积为132.40平方米)房屋。案外人赵某某于2013年7月4日与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赵某某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占有涉案房屋用于居住。另外,是否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没有备案不影响预售合同效力。故案外人赵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1521-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查封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美瑞龙源小区xx室(建筑面积为132.40平方米)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魏天成审 判 员  刘永丽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