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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26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仲权、郑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权,郑国辉,陈帮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1民初2636号之一申请人:张仲权,男,1957年5月2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首元,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国辉,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镇远县。被申请人:陈帮琼,女,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张仲权与被申请人郑国辉、陈帮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张仲权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人张仲权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泸县福集镇XX路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泸县房权证福集镇字第××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张仲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张仲权所有的坐落于泸县福集镇××路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泸县房权证福集镇字第××号),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李瑞金审 判 员  叶小容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 绿书 记 员  李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