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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杭州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2605号原告:杭州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挺进,该公司职工。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少桦,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妙飞,该公司职工。被告:临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国明,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劳务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安装公司)、临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山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瑞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39689元;2、判令被告临朐山水公司在欠付被告浙江安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安装公司就被告临朐山水公司50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工艺设备、机电设备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全厂范围内的劳务作业,后工程于2013年12月11日竣工。2015年11月15日二被告完成工程结算后,原告与被告浙江安装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分包结算核定总表》,确定原告所承接项目审定总价为26967210.40元,且尚欠原告工程款139689元,同时在《工程分包结算核定总表》的审核结果中注明:“备注3、上述第6项承包人尚需支付给分包人的工程价款,因建设单位尚欠承包人工程尾款未支付,分包人同意承包人根据收到的建设单位工程尾款支付给分包人。”时至今日,被告浙江安装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13968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浙江安装公司一直以被告临朐山水公司尚欠其工程尾款为由拖欠支付原告工程款。因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工程款项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安装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没有达到《合同》备注3中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浙江安装公司与被告临朐山水公司经过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4981791.19元,已支付48406155.38元,尚欠工程款6575635.81元,被告浙江安装公司在该工程中垫付了大量工程款,无力继续承担劳务分包工程款。被告临朐山水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是工程劳务合同纠纷,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是工程款,因此被告临朐山水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错误,应驳回对被告临朐山水公司的起诉。2、与被告浙江安装公司结算的对象是山东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而不是本被告临朐山水公司。3、被告浙江安装公司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已支付的款项和尚欠款项数额对不起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被告浙江安装公司与被告临朐山水公司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安装公司承揽被告临朐山水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为4000t/d。2011年11月30日,原告泰瑞劳务公司与被告浙江安装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安装公司将承揽的临朐山水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中的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泰瑞劳务公司,工程价款总计约17867210.40元,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合格的工程量计算。原告泰瑞劳务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内容。2015年12月25日,原告泰瑞劳务公司与被告浙江安装公司就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分包结算核定总表》,经审核,分包劳务的审定价为26967210.40元,已支付26677521.90元,原告泰瑞劳务公司应承担罚款150000元,为此双方确定被告浙江安装公司尚欠原告泰瑞劳务公司139689元工程款,在该《工程分包结算核定总表》备注第3项中双方约定“承包人尚需支付给分包人的工程价款,因建设单位尚欠承包人工程尾款未支付,分包人同意承包人根据收到的建设单位工程尾款支付给分包人”。2015年11月15日,经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安装公司、山东华安恒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会审,确定临朐山水二期熟料线安装工程审定值为54981791.19元。原告泰瑞劳务公司具有承接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资质。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100万元,在履行与被告浙江安装公司的分包合同时,除部分本公司职工参与外,另外雇佣了部分农民工参与施工,雇佣的农民工工资已基本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泰瑞劳务公司与被告浙江安装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泰瑞劳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分包义务,被告浙江安装公司即应依约支付价款。原告泰瑞劳务公司主张被告浙江安装公司尚欠工程款1396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双方在《工程分包结算核定总表》中约定“承包人尚需支付给分包人的工程价款,因建设单位尚欠承包人工程尾款未支付,分包人同意承包人根据收到的建设单位工程尾款支付给分包人”,但该约定一方面未明确建设单位欠被告浙江安装公司的欠款数额及该欠款数额支付时相应支付原告欠款的进度或比例,且该约定从实际履行角度看具有不确定性,属于约定不明;另一方面,被告浙江安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临朐山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及至原告起诉至本院之前积极、主动地催讨债务;现被告浙江安装公司以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拒付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浙江安装公司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泰瑞劳务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被告临朐山水公司在欠付被告浙江安装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如适用该规定,首先原告应是无效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其次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原告泰瑞劳务公司与被告浙江安装公司之间的合同及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是相对独立且均合法有效的;另外原告并未拖欠农民工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朐山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396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临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被告浙江安装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广磊 来自: